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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高鴻鈞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甲○○被 告 A○1

A○2

A○3

A○4

A○5

A○6

A○7

A○8

A○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2、A○3、A○7、A○8、A○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8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前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40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查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甲○○與被告A○1、A○2、A○3、A○4、A○5、A○6、A○7、A○8、A○9、A○10(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分割,甲○○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A○1、A○4、A○5、A○6均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二)A○2、A○3、A○7、A○8、A○9、A○10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A○2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院稱:伊對於分割方法尊重其他兄弟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A○3則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院表示:如果可以談的話,本件應無分割的必要,若談不成的話,伊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甲○○有47,889元及利息債權;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乙○○(92年10月11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未分割,而甲○○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4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79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88頁),並經本院函查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函被繼承人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22頁;卷二第1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系爭遺產依被告與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A○1、A○4、A○5、A○6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僅A○2、A○3曾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但渠等並未表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378 由甲○○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378 3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 1/1附表二:(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8 2 A○2 1/8 3 A○1 1/8 4 A○3 1/8 5 A○4 1/8 6 A○5 1/8 7 A○6 1/8 8 A○7 1/32 9 A○8 1/32 10 A○9 1/32 11 A○10 1/32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