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陞訴訟代理人 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姊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生前曾於105年4月2日立遺囑委託原告及丙○○二人為其生前與身後之所有財務全權處理人,並照顧其生前之生活一切所需,今丙○○亦委由原告代表處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宜,而且被繼承人身後遺產稅義務納稅人亦為原告,所以由原告繼續進行完成被繼承人之各個銀行帳戶之結清事宜。詎原告向被告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辦理被繼承人乙○○帳戶提領結清時,竟遭被告以遺囑不合規定為由,拒絕讓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新台幣(下同)47,344元,原告受被繼承人生前之託付,並已檢附所有相關資料,雖被繼承人乙○○遺囑之內容或因原告非專業代書之代筆,所以遺囑部分有疏忽民法之規範,然於情、理、法冀望能佐證原告符合領取被繼承人生前於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餘額,以順利結清被繼承人之帳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4元及其孳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亦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其繼承人為
兄弟姐妹即原告甲○○、訴外人丁○○、戊○○、己○○、庚○○、辛○○、壬○○、癸○○、丙○○、子○○、丑○○共11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然觀諸原告所提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33頁),四名見證人其中甲○○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甲○○、丙○○二人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上開遺囑未具備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該份無效之遺囑主張有權處分被繼承人乙○○之銀行帳戶結清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