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與原告甲○○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乙○○一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接獲通知,隨即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因此支出喪葬及開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945元,另雇車運送大體費用為8,000元、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住家、陽明山臻善園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共14,230元,上開費用合計37,175元。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代墊之喪葬費用,並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依相關實務見解,該等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費用共37,175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17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被繼承人丙○○與原告甲○○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乙○○一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0頁、第84頁等),首堪認定。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4,945元
1、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參照)。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
2、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及開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費用共14,9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樹(花)葬完葬證明、喪葬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醫料費用(項目:證明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確有代為墊付上開14,945元等相關喪葬費用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墊付雇車運送大體費用8,000元、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住家、陽明山臻善園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共14,23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佐(見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上開試算表,僅為計程車費用之估算參考,原告復自承沒有留下相關單據可佐,其迄今仍未能提出確有支付上開相關費用之單據或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45元,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4,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