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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乙○○

丙○○(原名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告 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許○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繼承人許○岭所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如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之準備程序言詞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1/6。」(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等雖為本案言詞辯論,然均未表示反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庚○○(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為原告之生母,於111年5月1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代償丙○○債務」之754萬7,334元(下稱系爭代償債務)遺產,而丙○○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及乙○○、戊○○、己○○、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六人之應繼分各為1/6。又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分割,且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此依法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二)被繼承人所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勢必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地,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因此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爰依民法第1164、1150條之規定,請求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代償債務之遺產。

(三)對被告丙○○(下逕稱其名)答辯的駁斥:

1、丙○○雖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240元等語。然依照丙○○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內容可知,該等費用並非喪葬必要費用,而是丙○○基於對被繼承人的私人感情所額外支出的費用,因此該部分費用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2、丙○○雖另主張其有替被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向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辛○○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許○(下分別逕稱其名)借貸之150萬元,是此部分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語。然除丙○○提出之借款證明(即乙證3-1,下稱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乙證3-2,下稱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外,並無其他相關之取款金流可以證明有借貸事實,況觀之前開借款證明,其中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上記載立約時間為98年10月5日,立據人竟記載「許○岭」而以「許○慈」之印鑑用印,然被繼承人是於98年後才改名,不可能於98年間即出現「許○岭」之名字,益徵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應為臨訟杜撰。又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其上記載立約時間為110年4月20日,並蓋有「許○慈」之印鑑,然當時被繼承人已更名為「許○岭」,自不可能會以「許○慈」之印鑑用印,足證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亦為臨訟杜撰。是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及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均無從作為認定被繼承人有向辛○○借款之證明,自難認辛○○有於前開時間分別借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與被繼承人。

(四)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及系爭代償債務之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丙○○答辯:

1、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是依民法第1138、1141、1144條之規定,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各為1/6。

2、丙○○於被繼承人生前曾替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4萬2,304元、喪葬費用60萬1,240元,此部分費用屬對共同繼承人之有利行為,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可列計於遺產管理費用,是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費用共計為64萬3,544元(計算式:4萬2,304元+60萬1,240元=64萬3,544元)。是此部分應優先從遺產中先行扣除。

3、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系爭代償債務:

(1)系爭房地原是丙○○為被繼承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嗣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同時以系爭房地貸得754萬7,334元後償還丙○○個人債務。

(2)然既系爭房地原為丙○○之財產,因此實際上是丙○○以自己名下財產透過配偶間贈與方式,與被繼承人間所為之財務調度,而貸得之款項是用以清償丙○○債務,國稅局之所以將系爭代償債務計入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乃是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須將死亡前兩年之贈與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使然,然依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代償債務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自不得計入遺產。

4、又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98年間向辛○○借款100萬元,於108年間向辛○○借款150萬元,另於110至111年間向辛○○借款150萬元,其中丙○○業已代被繼承人償還150萬元,是被繼承人至目前仍積欠辛○○98年間之借款100萬元及於108年間之借款150萬元。然被繼承人於110至111年間向辛○○借款之150萬元,業經丙○○先代被繼承人清償,是丙○○代償之150萬元借款部分,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

5、綜合上述,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價額總計為720萬8,711元(計算式:704萬3,764元+16萬4,947元=720萬8,711元),扣除消極財產總計為598萬3,309元(計算式: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33萬9,765元+64萬3,544元=598萬3,309元)後,剩餘122萬5,402元(計算式:720萬8,711元-598萬3,309元=122萬5,402元)。倘以每人1/6之應繼分分配,每人可分得20萬4,234元(計算式:122萬5,402元×1/6=20萬4,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丙○○願以20萬4,234元分別找補原告、乙○○及己○○,又戊○○、庚○○業已同意丙○○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分配與丙○○。

6、並聲明:丙○○分別找補原告、乙○○及己○○20萬4,234元後,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數原物分配與丙○○。

(二)被告己○○答辯:

1、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死亡時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另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代償債務,合先敘明。

2、又系爭房地為一般公寓類型,建物並無多數出入口,建物內亦未規劃可資區別之獨立空間或共同使用之通道空間,倘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將嚴重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率,且有損經濟效益甚或衍伸衝突,是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1及系爭代償債務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繼承人。

3、對於丙○○答辯的駁斥:

(1)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5日向許○、辛○○借款100萬元部分,因許○過世後,於進行遺產分配時,被繼承人將該部分債務以遺產分配方式全數分配與被繼承人之兄弟以代清償其積欠許○、辛○○之債務,該部分款項業經由被繼承人原得分配之遺產清償完畢,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已未積欠辛○○該筆款項。

(2)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0日並未向辛○○借貸150萬元,而是借貸120萬元,該筆款項已透過被繼承人身故領取之撫恤金於111年6月23日清償辛○○,是丙○○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有向辛○○借貸150萬元,並代替被繼承人清償該筆款項等語,並非事實。

(3)丙○○並未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0萬1,240元:

A、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均由戊○○處理,嗣因己○○擔心戊○○一人支出喪葬費用,遂多次向戊○○表示可以提供協助及費用後,經戊○○表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均由勞保喪葬津貼支應。

B、觀之丙○○提出之乙證5、5-2、5-3之收據,開立之收據商家為苗栗縣店家,另乙證5-1收據模糊無法辨識,己○○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況被繼承人之喪葬程序均是在新北市進行,難以想像會有於苗栗縣購買各項用品後再載運至新北市使用之可能。另乙證5-4之證明,業已記載付款者為戊○○,益證喪葬費用非丙○○支出。另戊○○辦理完喪葬事宜後,有將費用單據、流程及紀錄資料提供與己○○辦理遺產稅申報事項,此經己○○翻拍為證。

4、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及系爭代償債務之遺產,應按如114年4月28日家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三)戊○○答辯:主張同丙○○等語。

(四)庚○○答辯:主張同丙○○等語。

(五)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二第71、82頁):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丙○○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及乙○○、戊○○、己○○、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六人之應繼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4日之市價為704萬3,764元,於111年5月14日尚有貸款本金133萬9,765元未清償。

(四)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亦未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未曾訂定不分割協議。

(五)丙○○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4萬2,304元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有無於98年10月5日向許○及人辛○○借款100萬元?如有,被繼承人生前向許○、辛○○借款10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或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於108年間向辛○○借款150萬元?如有,此部分債務是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

3、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於110年4月20日向辛○○借款150萬元?如有,丙○○有無於112年4月10日為被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辛○○之150萬元債務,而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

4、丙○○有無替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60萬1,240元而得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付?

5、被繼承人替丙○○代償754萬7,334元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二)本院之判斷:

1、丙○○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於98年10月5日向許○及辛○○借款100萬元:

(1)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總共跟我借款共3次,其中一筆是98年10月或年底時,被繼承人向我借款100萬元,當時我用現金交付被繼承人,另一筆是108年3月15日,我匯款150萬元與被繼承人,第三次是被繼承人於111年間生病時,過程中被繼承人陸續跟我借款共計150萬元,111年間借貸的款項,後來是由戊○○匯還120萬元給我,其餘的30萬元是由丙○○陸陸續續交付給我;98年間的借款沒有簽借據,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丙○○於98年10月多有拿給我看,但被繼承人98年時尚未改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然依其證述,其98年間借款與被繼承人時,並未簽署任何借據,與丙○○所提出之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向辛○○借貸100萬元等情不符,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29日方更名為「許○岭」,有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證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確實非丙○○主張被繼承人向辛○○借貸當下所製作,已足認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無法作為證明被繼承人有於98年10月5日向辛○○借款的證明。

(2)又辛○○於本院作證時,業自行攜帶由丙○○所提供、與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系爭乙證3-2借款證明相同之借款證明、及與乙證3-1還款證明內容相同之正本入庭等節,業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雖辛○○於本院作證時曾證述其於作證前,其他人未向其說明須作證的內容,然其經本院通知到院作證後,曾提出陳報狀主動說明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5日、110年間向其借款的情形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可推認辛○○於本院審理作證前,確曾與丙○○聯繫而得知需作證的內容,方會從丙○○處取得該等借款證明正本,且從其自丙○○取得之上開借款證明、還款證書正本及其提出之上開陳報狀內容,可合理懷疑丙○○有與辛○○溝通作證事宜,加以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略以:我知道我借錢給被繼承人與本案有關,因為本案涉及分房產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辛○○主觀上已認知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是其確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難全然採信。

(3)而丙○○就辛○○於98年間借款與被繼承人100萬元的事實,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補強辛○○之上開證詞,自無從信辛○○之上開證述為真。

(4)另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本件縱使被繼承人於98年間曾向辛○○借貸100萬元的事實為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該部分債務亦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自無庸先行自遺產中扣除,附此敘明。

2、丙○○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於108年間向辛○○借款150萬元:

(1)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略為:其於108年3月15日借款150萬元與被繼承人,是透過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並提出匯款聲請書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雖辛○○確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然當事人匯款原因多端,是否能單憑匯款單據證明有借貸事實,已屬有疑,況辛○○於本件作證前業已透過丙○○知悉作證內容及本案審理內容,業如前述,是其證詞自有偏頗或為虛偽陳述的可能,當難盡信。又丙○○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自難認辛○○有於108年間出借150萬元與被繼承人一事為真。

(2)又縱認辛○○確有出借150萬元與被繼承人,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債務並非屬遺產分割範圍,亦無庸先行自遺產中扣除。

3、被繼承人生前應是於110年或111年間向辛○○借款120萬元,然該筆款項業已經由戊○○領取之撫恤金清償完畢,無法認定丙○○有以自己撫恤金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

(1)觀之辛○○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第一次生病約是在111年間,其陸續跟我借款共計150萬元,戊○○有匯款120萬元給我以償還該等借款,後來丙○○有陸續還給我30萬元,所以該筆15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後改稱)被繼承人是在110年過年時生病,當時被繼承人有到我家居住,所以才會跟我借錢燒蓮花以求病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8至19頁),且經丙○○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被繼承人生病日期,辛○○仍堅稱是110年過年前被繼承人向其借貸,則從辛○○前後證述可悉,其對於被繼承人實際借款日期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復對照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借款內容記載:「由於急需用錢去支付一些醫療開銷費用,故陸續向媽媽調用150萬元,故立此據為憑證,以現金給付,有錢再還,不須支付任何利息,特此為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見辛○○證述被繼承人借款之用途,與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上所載之用途差異甚大,再稽之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上記載立據人姓名雖為「許○岭」,然仍以被繼承人舊名之印鑑即「許○慈」用印,堪認系爭乙證3-1借款證明顯非被繼承人於110年或111年間向辛○○借款當下所製作,無從作為辛○○證詞之補強,而辛○○之證詞又有上開瑕疵可指,是被繼承人是否確實於110年或111年間向辛○○借款150萬元,當屬有疑。

(2)參以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略以:己○○主張被繼承人以撫恤金還款的部分,是經大家同意由我以被繼承人撫恤金償還辛○○,被繼承人的撫恤金是進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再償還辛○○,當時我是以丙○○的名義還款給辛○○12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要償還與辛○○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此與己○○主張被繼承人實際上僅積欠辛○○120萬元,且該筆款項亦於111年6月23日匯款與辛○○而清償完畢等節相符,並據己○○提出中信商銀匯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堪認依照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是向辛○○借款120萬元,而非150萬元,且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3)丙○○雖辯稱略以:依照戊○○所述,其是將被繼承人原積欠辛○○之借款120萬元,本於丙○○的名義償還與辛○○,而該款項的來源即是丙○○原本得領得之撫恤金,而依照勞保局的函覆可悉,該撫卹金除丙○○外,其餘繼承人5人是平均分受272萬8,556元,明顯不足借款金額120萬元,是足徵戊○○匯款之120萬元確實是由丙○○所得之撫恤金償還辛○○等語。然查:

A、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被繼承人發放撫卹金及相關費用領受比例一覽表顯示略以:撫恤金部分,由丙○○領受278萬8,556元,另己○○、戊○○、庚○○、原告、乙○○共同領受278萬8,556元,一人可分得之金額為55萬7,711元(計算式:278萬8,556元÷5=55萬7,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受代表人分別為戊○○及原告,領得金額分別為436萬5,691元及109萬1,422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1日保人二字第11410003211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發放撫卹金及相關費用領受比例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撫恤金除原告領得之109萬1,422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均是由戊○○先行領得。

B、參以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末5碼2519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顯示略以:該帳戶於111年6月20日經勞保局分別匯入404萬4,089元、1萬6,000元、8萬1,279元後,於111年6月21日匯出200萬至戊○○中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末5碼12324號帳戶),另於111年6月23日該帳戶復匯出120萬元至辛○○帳戶等節,有戊○○中信末5碼25199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中信商銀115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7847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依照該交易明細內容可悉,戊○○於領得共計414萬1,368元(計算式:404萬4,089元+1萬6,000元+8萬1,279元=414萬1,368元)後,即先行轉出200萬元至戊○○中信末5碼12324號帳戶,復再行轉出120萬元,從其交易軌跡,無法看出戊○○有將除丙○○外之其餘繼承人所應得之撫恤金即55萬7,711元轉匯與其餘繼承人之情形。則究竟戊○○償還之120萬元是否均是從丙○○取得之撫恤金清償,不無疑問。

C、又被繼承人積欠辛○○之120萬元原即屬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繼承之債務,依照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原則,每人分得之債務金額為20萬元,遠低於丙○○及其餘5名繼承人可取得之撫恤金,因此被繼承人所積欠辛○○之120萬元全數由繼承人均分而統一由撫恤金償還,並非悖於常情。

D、而丙○○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己○○辯稱被繼承人積欠辛○○之120萬元是由全體繼承人之撫恤金先行償還一節,並非無據。從而,丙○○主張其有替被繼承人償還120萬元一節,難以信實。

(4)基上可知,被繼承人雖有於110年或111年間向辛○○借款120萬元,然該筆款項已由戊○○以繼承人所得領取之撫恤金先行清償,無從證明全數是由丙○○原可取得之撫恤金清償,自難認丙○○有替被繼承人先行償還債務而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

4、丙○○無法證明有替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60萬1,240元的事實:

(1)參以己○○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可知,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財產處理事宜,均是戊○○統一處理,資料上之繳款人或家屬名稱均為戊○○等情,有其提出之手機門號登記人變更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5紙、淨霝永恆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許○岭居士治喪報價表1紙、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各式殯葬(優惠)商品保留申請表影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4頁),且細觀該等證據資料上有手寫紀錄處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花費如:「政府規費共:17620;基本契約:95000;晉塔祭品:1800;尊體spa:18000;棺內蓮花元寶:760,共計:133180、火許:20。總計133200」等文字紀錄,除此之外,戊○○亦手寫處理被繼承人除喪禮費用外之塔位、禮儀費用、被繼承人積欠辛○○之債務120萬元、各門號退租費用、信用卡費用等需繳納之費用明細表供己○○參考等情,有該明細表影本1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則己○○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是由戊○○支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而依被繼承人發放撫卹金及相關費用領受比例一覽表顯示略以:勞保局發放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9萬4,042元,此部分由實際辦理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等節,有該一覽表可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可知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人,業已領得喪葬津貼的補償,此與己○○所主張戊○○曾向其表示被繼承人之可全數由勞保喪葬津貼支應等情相符。則依照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是由戊○○負責支出,且業已全數由勞保喪葬津貼支應。

(3)丙○○雖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60萬1,240元等語,並提出乙證5、乙證5-1、乙證5-2、乙證5-3、乙證5-4為據。然觀之丙○○提出其支出喪葬費用的收據,其中乙證5-4相關收據,部分如有記載繳款人者,該繳款人均為戊○○等節,有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收款證明單影本、淨霝永恆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收據影本及寶華山生命紀念館骨灰骸入塔證明文件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難認該部分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者為丙○○。又乙證5及乙證5-4其餘收據,業經原告及己○○爭執形式真正性,就乙證5部分,丙○○之訴訟代理人也已當庭表示正本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無從核對正本,另就乙證5-4除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收據影本部分,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供正本供本院審酌,自難信此部分收據為真正。至乙證5-1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2年1月8日,乙證5-2其中水懺法會5萬元部分,收據開立時間亦為112年1月10日,距離被繼承人死亡即111年5月14日,均已相距近半年,亦難認屬喪葬費用之一部。雖丙○○提出之乙證5-2其餘收據、乙證5-2收據及乙證5-4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顯示,該等關於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4萬6,100元(計算式:7,500元+1萬7,500元+1萬300元+1萬8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元+9萬8,000元+2萬5,000元=24萬6,100元)一節,有懷恩堂香行收據影本4紙、文鳳香燭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及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198頁),然其中懷恩堂香行收據及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未記載買受人之姓名,無法確認是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另被繼承人是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復於111年6月4日入塔一節,有寶華山生命紀念館骨灰骸入塔證明文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丙○○提出之文鳳香燭舖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7月乙情,有文鳳香燭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影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不僅欠缺日期,且距離被繼承人骨灰骸入塔後業已經過1個月,而丙○○並未說明該等支出是用於何種喪禮儀式,依常情自難認仍屬喪葬費用之一部。綜上,丙○○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0萬1,240元等情,當難信實。

5、被繼承人替丙○○代償754萬7,334元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1)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之財產屬特種贈與,須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部分贈與計入應繼遺產中計算外,如僅為一般贈與,則無庸再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計算。

(2)丙○○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代其清償丙○○名下債務754萬7,334元而經國稅局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筆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丙○○之一般贈與,而非特種贈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進行分配。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替丙○○代償之754萬7,334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包含系爭代償債務,堪以認定。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義務」解釋上應指契約上義務或法律上義務(例如扶養及監護),至於道德上義務,既非明定在條文裡(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時不得請求返還」,此處立法者明確將道德上義務與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區分開來,可見條文所規範之「義務」,倘未明文規定,一般均是在指稱法律上之義務),自非能逕認道德上義務屬無因管理所稱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依照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因仍有財產而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換言之,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言,並不生法律上扶養義務,然受扶養人雖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其等子女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者,仍所在多有,此際應認子女是因基於其等道德上義務而替父母為生活、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因此,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為進行身上照護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自得認其是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有益於被繼承人,是其對被繼承人存在無因管理之債權,應無疑問。至倘該等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臨終前具相當時間密接性,考量被繼承人於斯時事實上已無能力替自己繳納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又是被繼承人維繫生命所必須,則該代墊支出性質上與為被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喪葬費用無異,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以避免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本件丙○○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4萬2,3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自得由遺產中優先扣除。

(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3、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1)原告及己○○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可知其等並無共有系爭房地之意願,而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分割意見,又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丙○○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自己,其再分別找補各20萬4,234元與原告、乙○○及己○○等語。然系爭房地價格為704萬3,764元,倘由兩造均分,每人應可分得117萬3,961元(計算式:704萬3,764元÷6=117萬3,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丙○○僅主張以20萬4,234元分別找補原告、乙○○及己○○,自非有據,是本院尚難以丙○○主張找補之金額逕為分割。

(2)則本院審酌丙○○目前雖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既繼承人間無共有意願,系爭房地又不適宜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予一人所有,是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保留系爭房地,當可於系爭房地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於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133萬9,765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3至7、11所示存款及溢繳款部分,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4萬2,304元應優先分配與丙○○,至分配後之剩餘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11之部分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5、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股票部分,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是該等股票變價分割,應屬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6、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悠遊卡餘額部分,性質上屬可分,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04萬3,76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金額133萬9,765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全部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 5萬7,645元 由丙○○優先分得4萬2,304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 8萬9,87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31元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9元 7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2,412元 8 投資 竹商銀 924股 1萬4,35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投資 文曄 1股 68元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46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溢繳款 - 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乙○○ 6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戊○○ 6分之1 5 被告庚○○ 6分之1 6 被告己○○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