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南煖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丙○○(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為丁○○○之夫,原告與訴外人戊○○為丁○○○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嗣戊○○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戊○○無子女,丙○○、乙○○分別為戊○○之妻、父,均未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戊○○就丁○○○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是兩造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丁○○○所遺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丁○○○死亡後,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考量乙○○年事已高,不便前往金融機構處理相關手續,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存款及投資應分由原告及丙○○取得,再由原告及丙○○另以現金找補乙○○;復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丁○○○、原告,丁○○○死亡後,上開保險對原告仍為有效,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保管箱物品,多為丁○○○年輕時所購買之物品,對原告具重要紀念意義,且丁○○○其他子女均已歿,亦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丁○○○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再由原告、丙○○各找補乙○○新臺幣(下同)773,520元、2,472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丁○○○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丁○○○於107年5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原
告、乙○○及戊○○均為丁○○○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嗣戊○○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後,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戊○○就丁○○○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是兩造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借款借據、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83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現為丁○○○所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再由原告、丙○○另以現金找補乙○○等詞,然參諸系爭遺產中投資部分之現實際價值,與於丁○○○死亡時之價值已非全然相同,且被告均無同意就此以丁○○○死亡時之價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丙○○亦無陳明其有另以現金找補乙○○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難認妥適。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存款、投資,其性質為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公允。又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倘由兩造共同繼承此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將可能導致其餘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衝突,而致法律關係複雜,是為免將來糾紛再起,認此保單權利應分由原告取得,較為適宜,而上開保險於丁○○○死亡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47,854元(計算式:89,322元+458,532元=547,854元),有上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既單獨取得上開保險權利,自應以此金額計算,將其超逾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各自補償乙○○273,927元(計算式:547,854元×1/2=273,927元)、丙○○91,309元(計算式:547,854元×1/6=91,309元)。復原告並未陳明附表一編號28所示保管箱內物品之數量、種類及價值,難以原物分配,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上開保管箱物品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是考量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允當。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309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8,078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0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3元及孳息 5 存款 板信銀行存款 744元及孳息 6 存款 福和郵局存款 865元及孳息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8,094元及孳息 8 投資 台化 39股及孳息 9 投資 宏洲 135股及孳息 10 投資 廣豐 3股及孳息 11 投資 東華 88股及孳息 12 投資 中和 308股及孳息 13 投資 集盛 36股及孳息 14 投資 華新 30股及孳息 15 投資 華榮 46股及孳息 16 投資 冠軍 39股及孳息 17 投資 東訊 39股及孳息 18 投資 震旦行 49股及孳息 19 投資 友達 30,000股及孳息 由丙○○取得2,000股、原告取得28,000股 20 投資 倍微 10,000股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 投資 兆豐金 332股及孳息 由丙○○取得 22 投資 萬企 50股及孳息 23 投資 大鋼 6,000股及孳息 24 投資 寶祥建設 3,933股及孳息 25 投資 誠洲 306股及孳息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P0000000) 89,322元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乙○○273,927元、丙○○91,30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8,532元 28 其他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保管箱物品 129,394元 由原告取得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乙○○ 1/2 3 丙○○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