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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原為丙○○之配偶,

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繼承人丙○○雖於107年12月10日辦理兩願離婚,惟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之兩願離婚不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是原告仍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為其繼承人,此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A02(下逕稱其名)。

㈡惟被告卻未得原告之同意,逕於11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另案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A02不服而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既已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佐以被證7原告與證人丁○○律師之對話紀錄堪任原告並不知悉其應繼分已遭被告剝奪,是本件分割協議排除原告在外,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北中地登第2029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自始即同意遵照被繼承人丙○○之遺願於其去世後應由已

罹患罕見疾病之被告一人繼承,以照顧被告日後基本之住居及生活所需,107年間,被繼承人丙○○要求與原告辦理假離婚,藉此達到保護丙○○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目的,原告應丙○○之要求,辦理雙方之協議離婚登記。嗣於111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丙○○去世後,因另一繼承人A02不願遵諾拋棄繼承,原告始與被告協商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之協議離婚無效為事實及理由,向鈞院提起對A02及被告二人,確認對丙○○繼承權存在之訴,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A02不服而上訴二審,其於二審調解期間三方達成由被告於繼承登記後6個月內,補償A02新台幣400萬元後,得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A02,原告則因欠債因素,怕遭債權人查封而不能登記產權,願意將產權贈與被告,故原告自始明知並同意就被告與A02間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已達成被告須設法貸款補償A02400萬元後,方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協議。㈡被證7對話從丁○○律師回覆中也可清楚證實原告自始就知悉系

爭不動產會由被告一人取得,本案已傳喚3位證人,經證人作證後均清楚證實原告自前案一審到高院調解程序中,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可證兩造間與A02有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達成合意。另前案高院進行調解時,前案並未確定,因此在不動產之登記執行上是由A02與被告兩人所為,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清楚認知並同意由被告一人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故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被告、A02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女兒、兒子,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雖於107年12月10日與被繼承人丙○○辦理離婚登記,然因離婚證人戊○○並未確認被繼承人丙○○與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故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確認原告A03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該案雖經上訴人A02提起上訴,嗣因兩造與訴外人A02和解成立,訴外人A02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49號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倘當事人間就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有合意,契約即屬成立,當事人尚非不得據以請求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卻未得原告之同意,逕於11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及A02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於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權存在,而原告於該案件一、二審均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外人A02於二審則委任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一、二卷宗查明屬實,先予敘明。⒉證人丁○○律師及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確認繼

承權存在案件高院第一次調解時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以達成口頭協議: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原告放棄繼承,並由被告補償訴外人A02400萬元(丁○○律師證詞見本院卷第217頁;己○○律師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有證人丁○○律師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49號案件113年9月20日之調解回報單確實記載稱:「一、兩造同意以分割遺產並補償差額之方式解決本件糾紛。」該回報單有己○○律師、丁○○律師、兩造及A02之簽名(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49號卷第45頁),堪認證人丁○○律師、己○○律師之證述,應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竟以分割繼承為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自己,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被告抗辯應屬實。⒊又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申請書內,申請人雖僅

有被告與A02,而無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申請書查閱屬實,惟該案申請時間為113年11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49號A02之訴訟代理人己○○律師撤回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有撤回狀附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49號卷第59頁),故於登記當時,原告對被繼承人丙○○具有繼承權之判決結果並未確定,因而地政機關並未要求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此點並經證人己○○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併此說明。㈢綜上所述,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申請書雖無原告之簽

名,然實則係兩造及訴外人A02協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35.71㎡ 675/1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384.22㎡ 1554/10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826.95㎡ 269/100000 4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9樓 總面積:73.15㎡ 附屬建物 面積:8.21㎡ 1/1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