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面積107.947」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107.9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面積」所載「107.96」之記載,應更正為「107.9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