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被上訴人即原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並於同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指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