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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被 告 乙○○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2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郭○○燕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屬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有建物,且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本案房地大樓共用樓梯以為對外聯絡,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勢必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破壞本案房地之使用現狀;又一般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廳、餐廳、廚房及衛浴等設施,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個人分得面積約僅7.91坪,則本案房地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指臥室、客廳、廚房及衛浴),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本案房地之經濟價值,是本案房地不適合採原物分割,若採用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本案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可隨之增加,且共有人亦可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是就本案房地宜採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方符合兩造利益。

(三)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先行支出喪葬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計算式:火化場費用2,020元+誦經費用9,000元+死亡時住院費380元+喪葬費15萬3,800元+牌位暫置費用2萬2,800元+塔位費用8萬元=26萬8,000元),應先從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扣除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之本案房地,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2、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丙○○答辯:

(一)其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不同意原告提出關於本案房地的分割方案。其與被繼承人居住於本案房地長達數十年,居住過程中本案房地之修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支付,因此本案房地變得價金之分配比例,應由其分配其中價金之40%,剩餘價金之60%則由其餘繼承人分配。另其亦有協助被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生前111年至113年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7,163元。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亦迄未達成協議,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先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6萬8,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法事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懷中式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範繳納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到庭之丙○○所不爭執,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乙○○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義務」解釋上應指契約上義務或法律上義務(例如扶養及監護),至於道德上義務,既非明定在條文裡(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時不得請求返還」,此處立法者明確將道德上義務與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區分開來,可見條文所規範之「義務」,倘未明文規定,一般均是在指稱法律上之義務),自非能逕認道德上義務屬無因管理所稱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依照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因仍有財產而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換言之,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言,並不生法律上扶養義務,然受扶養人雖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其等子女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者,仍所在多有,此際應認子女是因基於其等道德上義務而替父母為生活、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因此,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為進行身上照護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自得認其是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有益於被繼承人,是其對被繼承人存在無因管理之債權,應無疑問。至倘該等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臨終前具相當時間密接性,考量被繼承人於斯時事實上已無能力替自己繳納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又是被繼承人維繫生命所必須,則該代墊支出性質上與為被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喪葬費用無異,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以避免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

(三)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先行墊付喪葬及醫療相關費用共計26萬8,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該部分支出得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

(四)丙○○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替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163元一節,雖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正本及明曜長期照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立明曜居家長照機構服務明細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然細觀丙○○提出之收據內容可知,該等費用除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日當日住院費用支出之280元、380元及113年1月間之居家照顧費用外,其餘費用均是111年至112年11月間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難認與被繼承人臨終之日具時間密接性。另比較丙○○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日住院費用380元之收據與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日住院費用380元之收據相同,而丙○○亦未爭執該筆費用是由原告支出,是該筆費用無從認定是由丙○○支出。至丙○○主張其支出之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居家照顧服務費1,491元、1,426元及113年2月2日所生之住院費用280元,該等帳單產生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9日及113年2月2日等節,有112年12月、113年1月明曜長期照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立明曜居家長照機構服務明細正本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被繼承人是於113年2月1日死亡,可推認被繼承人就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9日所生之看護費用應已無法自行繳納,而原告並未爭執丙○○有替被繼承人繳納該等費用,則依前開說明,丙○○支付共計3,197元(計算式:1,491元+1,426元+280元=3,197元)得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

(五)丙○○雖另主張其居住於本案房地期間,有協助修繕本案房地,因此應可分得本案房地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之40%等語,並提出修繕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然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略以: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單據證明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當無從認定丙○○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而可認其主張為真。是丙○○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遺產分割方案之酌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3、本案房地:原告及丙○○均主張就本案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無共同持有或單獨持有本案房地之意願,另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主張,無從確認其就本案房地分割方案之主張,又倘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就本案房地為原物分割,將有損本案房地使用之完整性,是原物分割本案房地難認妥適,是本院認本案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4、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除其中26萬8,000元應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帳戶優先分配與原告,另其中3,197元應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帳戶優先分配與丙○○外,剩餘款項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9/12955)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 - 3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11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25萬7,29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144元 6 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號) 7,444元 7 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9萬3,904元 先由原告取得26萬8,000元、由丙○○先取得3,197元後,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