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文柔善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文兆森
文兆洋
文重美
文貴珊
胡文龍
胡貴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金敬淑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金敬淑於民國9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丈夫先於75年4月19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因被告胡文龍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聯絡其人,況且原告82歲不僅重聽且行動不便,故無法協調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因兩造無法共同使用附表一之不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法解決日後紛爭,故請求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為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建物之第三層,建造完成日期為89年5月16日,面積102.81平方公尺(31.1坪),屬於舊式住家公寓,面積不大,僅供小家庭使用。兩造七人各屬不同獨立家庭,顯無法共同使用,因此原告請求變賣分割,一次解決日後紛爭,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請求而變賣分割。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承偉附表一,遺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附表二:
原告、被告文兆森、文兆洋、文重美、文貴珊,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被告胡文龍、胡貴芬,每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