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
乙○○
丙○○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追加 原告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追加 原告 庚○○
辛○○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壬○○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1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稅等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丑○○均各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273,94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丑○○如各以新台幣273,942元為反請求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之適格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與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2
7 號民事裁定)經查:㈠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追加己○○、庚○○、癸○○,彼等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7、15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戊○○具狀表明不同意為原告(見114年度家繼訴字
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並其代理人己○○主張「90幾萬被告領完後已經給我媽媽」(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之後並將遺產稅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37頁),原告甲○○等人追加結果顯然會與戊○○本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丑○○,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壬○○(下稱壬○○)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嗣壬○○亦於115年3月6日提出返還遺產稅等事件之反請求(即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反請求聲明為「㈠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丑○○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復壬○○於115年4月10日縮減返還遺產稅金額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裁判之聲明,因壬○○提起之反請求、縮減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子○○於111年3月8日往生,兩造為其繼承人,然壬○○
向乙○○表示要幫大家把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款辦理繼承結清,再分給大家,嗣壬○○於112年12月4日將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所餘550,537元辦理繼承領款後,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復於112年12月14日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三峽農會存款所餘420,350元辦理結清,並轉帳至自己名下,壬○○顯有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970,887元領走後據為己有,迄今仍不願交出,也未交代款項用途與去向。
㈡全體繼承人並無任何將被繼承人所有三峽農會、彰化銀行存
款繳給戊○○之協議,彰化銀行部分,該壬○○提出之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之內容,關於戊○○、乙○○、壬○○、己○○、癸○○、丑○○之筆跡顯為同一人書寫,實難證明壬○○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一事為真正,且原告向該銀行查詢被繼承人帳戶結清資料後,赫然發現壬○○將繼承結清之款項分別存入甲○○、庚○○及壬○○帳戶內,而全體繼承人並未簽立任何協議書,且如有壬○○主張積欠戊○○代繳之遺產稅,為何壬○○存入時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內,反將款項先匯入其他帳戶,再將款項交給戊○○,顯然多此一舉,違反常情。綜觀壬○○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證人卯○○之證詞未提及原告丑○○,故其陳述委託之人不含丑○○,則全體繼承人在欠缺丑○○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達成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三峽農會、彰化銀行存款交由壬○○領取後再交由戊○○之情形,且證人亦不知道乙○○是否有要求把他自己部分分給自己,則壬○○主張乙○○就彰化銀行款項交給壬○○一事未有任何異議,顯然未能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僅授權壬○○得代為辦理將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三峽農
會之款項結清,並未同意或授權壬○○將前開款項占為己有,故壬○○顯有故意侵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且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壬○○給付970,887元。另備位部分,全體繼承人間尚未有分割協議,壬○○將前開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顯據為己有,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應對其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在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範圍,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義務,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九分之一,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壬○○應返還原告各107,876元等語。
㈣反請求答辯略以:戊○○並無向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稅之真意,
壬○○提出之反訴證一至三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由戊○○繳納之事實,原告否認其真正;倘鈞院認前開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惟戊○○年事以大,早已無工作能力,戊○○之帳戶被壬○○因玩股票、私自挪移被繼承人遺產及私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壬○○、己○○、癸○○等自己之財產移轉至戊○○帳戶內,藉以隱匿財產狀,故戊○○帳戶內金額並非其所有,戊○○並無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之事實,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倘鈞院認定原告仍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額,因戊○○已取得970,887元,自應扣除之,是其代繳之遺產稅應僅剩2,465,478元(計算式:3,436,365元-970,887元=2,465,478元),而依民法第344條,壬○○受讓戊○○債權後,其原本積欠之遺產稅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而不需負擔壬○○已消滅之債務部分,自應扣除,是壬○○僅能請求各自返還231,518元【(計算式:246,547元8-381,818元)÷9=231,518元】等語。㈤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壬○○應給付97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壬○○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
①壬○○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丑○○107,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壬○○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請求駁回。
⑵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壬○○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子○○名下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彰化銀行存款
,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繼承結清後,清償對戊○○代墊遺產稅之債務,並同意由壬○○領取後,轉交戊○○。此由行壬○○於112年12月16日領取系爭款項迄今一年餘,原告從未向壬○○要求轉交應分得款項,且其他繼承人均未支付遺產稅。
㈡反請求部分:
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兩造應繳遺產稅3,436,365元係由
戊○○代繳,反訴被告等本應各自負擔遺產稅其中九分之一即381,818元,因戊○○代繳,而免除公法上該等稅捐債務而獲有利益,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負有返還該等金額予戊○○之義務。
⒉反訴原告於115年2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以民事反訴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等分別返還上開金額等語。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自115年3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被告丑○○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
⑹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111年3月8日往生,兩造為其繼
承人,然壬○○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款辦理繼承結清,嗣壬○○於112年12月4日將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所餘550,537元辦理繼承領款後,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復於112年12月14日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三峽農會存款所餘420,350元辦理結清,並轉帳至自己名下,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7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5、187頁)、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91)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告抗辯稱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戊○○抵付遺產稅,惟
為原告甲○○、乙○○、丙○○、丑○○所否認,然經追加原告戊○○具狀表明:「被繼承人子○○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往生後,應繳納遺產稅新台幣3,436,365元。經溝通後,所有繼承人同意由陳報人先代墊此筆款項,日後,被繼承人子○○名下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彰化銀行存款,辦理繼承結清後,全部由本人取得:不足部分,再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清償陳報人。由於陳報人一直由被告壬○○照顧生活起居,陳報人乃要求其他繼承人同意系爭存款領取後交給被告壬○○,日後陳報人要使用時在請被告壬○○領取後交付陳報人。系爭存款,被告壬○○已全部交付陳報人」(見本院卷第145頁),既被告壬○○已將領得部分遺產款項全數交付戊○○,被告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堪認被告之抗辯,應為真實。
㈢再者,又原告戊○○主張為全體子○○之繼承人繳清遺產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代書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寅○○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又原告寅○○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繳納遺產稅,已將上開遺產稅繳納債權讓與給被告壬○○,有公證書一紙可證(見本院115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37至39頁),上開費用屬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且依據證人卯○○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4頁),得到全數繼承人之同意,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自得主張優先自其領得之遺產內主張抵銷。㈣本件被告自寅○○處受讓與之債權額為3,436,365元,領取之遺
產金額為970,887元,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970,887-3,436,365=-2,465,478),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領得之存款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㈤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53號意旨,該項債務應由所有
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所餘之2,465,478元,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9,反請求被告每人所應分擔之金額為273,942元(計算式:2,465,478×1/9=273,942),是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丑○○各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273,942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丙○○、丑○○請求追加戊○○
不應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887元為無理由,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分別甲○○、乙○○、丙○○、丑○○給付273,942元及分別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丑○○4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