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事件經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宣判,惟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反覆仔細勾稽閱卷所得資料,發現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重大關鍵新證據,爰請衡酌訴訟經濟與發現真實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調被繼承人丁○○○之「原始開戶印鑑卡」、「歷次變更印鑑申請書及他項變更申請書、相關臨櫃辦理人身份證明文件」,並命被告乙○○親自到庭,勘驗其腳指舊傷痕,且相對人乙○○對其父親戊○○生前有重大之精神虐待、身體疏忽與侮辱情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早已喪失繼承權,請鈞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一併予以徹查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自難認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再開辯論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雖以115年6月8日提出之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115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暨理由補充狀(二)、民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暨理由補充狀(三)、民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暨理由補充狀(四)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開言詞辯論,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自屬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等規定及說明,本裁定核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