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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高聿艷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甲○○

乙○○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丙○○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戊○○、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2,37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7日北院忠110司執玄第6946號債權憑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己○○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己○○與被告戊○○、乙○○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己○○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己○○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己○○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己○○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己○○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准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乙○○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4.末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被代位人己○○現與被告戊○○、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被代位人己○○無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含原告債權)之遺產,且被代位人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己○○行使權利:被代位人己○○除與被告戊○○、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之遺產,已如上述。又被代位人己○○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被代位人己○○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己○○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己○○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關於被代位人己○○與被告戊○○、乙○○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己○○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己○○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表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4.1平方公尺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88.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3 2 戊○○ 1/3 3 乙○○ 1/3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