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6,82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