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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A01

甲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A03與A01於民國84年結識進而交往,斯時同住在臨時搭建之工程鐵皮屋內,嗣該鐵皮屋於85年7月間因颱風來襲而滅失,原告遂與A01於同年間共同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A01名下。又A01於88年間提議原告與大陸人士甲oo假結婚,以使甲oo夫妻得以依親方式來臺工作,另將系爭不動產房間租給甲oo夫妻數年,藉此收取租金補貼家用,原告心中縱有不願,但不捨A01在外為生活開銷奔波,遂同意與甲oo辦理假結婚登記;惟甲oo夫妻卻於94年8月9日逕自搬離系爭房屋且於96年5月2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原告為塗銷假結婚之登記,因此於102年間向鈞院訴請離婚,然實則原告之伴侶自始皆為A01,從未與甲oo有任何夫妻之實。

嗣A01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因騎乘機車外出而發生交通事故,A01因傷勢嚴重不幸身亡,原告則受有重傷且始發現其罹患淋巴癌,惟A01之子女即被告A000004(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卻將A01之強制險死亡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不動產等遺產逕行領取並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現已年邁且無工作能力,實無法維持基本生存能力,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但均無人出席致無法決議,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酌給遺產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原告前經鈞院判決命其應遷讓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前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A01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且參酌原告曾與甲oo之前段婚姻,A01自無可能扶養原告,縱原告為A01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然原告尚有手足及兩名子女得以援助其日常所需,亦不需A01扶養,原告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無酌給遺產之必要,倘若鈞院認被告2人有酌給遺產之必要,其等則主張應抵銷原告尚未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743,10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酌給遺產,起訴前召開之親屬會議程序是否合法?⒈按生前被繼承人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2條分別規定甚明。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先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

⒉原告起訴前已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以律師

函請A01之親屬至律師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以討論原告之遺產酌給事宜,惟當日並無任何親屬出席親屬會議,有原告所提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親屬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包裹、報值執據、親屬會議簽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7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3頁、第101頁至第147頁),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可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法就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召開親屬會議,惟親屬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能召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本院處理。

(二)原告是否為A01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請求被告2人酌給遺產,有無理由?⒈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

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1149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不以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限,只需有被繼續扶養之事實,即有權受酌給遺產。然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申言之,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維持其日後生活。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縱被繼承人生前有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亦應認為係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行為而非扶養,自無從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請求酌給遺產。

⒉原告主張其與A01於84年起即同居且形同夫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人合照、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卷三第21頁),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合照內容,僅為原告與A01單純出遊或與家

人之合照,充其量僅得認定兩人有一定之情誼,尚難以此認定A01即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格式,表頭係原告自行電腦打字內容如下「本人切結證明:A03與A01二人自民國84年起迄A01112年5月17日死亡止,業已同居、相互扶持長達三十餘年之久。於上開期間,二人自壯年相守到花白、盡夫妻生活義務、鶼鰈情深,並共同扶持家中事務,彼此儼然均將對方視為終身伴侶而具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至明。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為憑」,下方則有鄰居多人簽名字樣,然稽之上開電腦打字內容,僅得認定原告與A01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否能因此認定原告係受A01之扶養而得以為生,亦屬有疑,故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證明A01生前有繼續扶養原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1於死亡以前,確未曾間斷地繼續扶養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係A01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已難認定。

②再者,原告起訴時自陳:於88年間,經A01提議而與甲oo辦

理假結婚登記,嗣於102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甲oo訴請離婚之本院102年婚字第626號案件(下稱前案)卷宗,其中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甲oo小我19歲,我跟甲oo是真感情結婚,甲oo原先對我很好,我也希望甲oo做我的老伴等語,證人吳果良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原告跟大陸男人結婚,比原告年輕很多,希望能陪原告做老伴,結果大陸男人跑掉了,已經很多年都找不到等語,此有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64頁),顯與原告主張84年間即與A01交往同居,以及與甲oo為假結婚等事實不符;縱令原告供承上開婚姻實為此係假結婚,然未見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A01於生前有繼續扶養原告之事實。

③復原告雖主張:有癌症、無工作,沒有任何經濟來源,每

月政府補助8,000多元,每月房屋租金就需要6,000多元等語,然查原告目前78歲,尚有成年子女A02、柯心田,而柯心田遷居國外,此有戶役證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A02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原告於112年所得13,000元、113年所得9,000元,財產均為0元,A02均為0元;A01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及財產,A01所得分別為181元、205元、239元,財產則有投資1筆4,850元,另A01遺產稅總額核定為238萬31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又原告除領有前述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亦領有老年年金1,171元,此有勞保資訊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70頁)。衡以A01生前所得並未高於原告,縱令A01遺產中尚有多筆不動產,然其中價值最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不動產亦係供原告以及A01居住,其餘亦未見有其他收益,此亦有原告所提A01遺產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故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A01有固定給予原告扶養費用,或原告之生活均係受A01所扶養照顧,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A01同住期間,兩人有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事實,然是否能因此認定原告係由A01生前所繼續扶養,容屬有疑。

⒊綜上,民法第1149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既係在保障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應以有受扶養需要者為限。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A01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依原告之年齡、身體與生活及與其他親屬關係等情,亦難認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A01之繼承人酌給遺產,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