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佩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江雅鳳 址同上廖克仲 址同上陳天翔 址同上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陳月娥被 告 林孝澤
林妏嬬
林妏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鎮安複代理人 賴順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月娥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嘉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分配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陳月娥,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9367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林嘉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債務人陳月娥與被告等人為繼承人。附表一遺產,業經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完畢,拍賣價格如附表一所示。但因陳月娥與被告等人公同繼承該遺產,且陳月娥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取償陳月娥可得拍賣分配款項。為此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月娥訴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所得款,由陳月娥與被告等人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陳月娥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卷宗。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庭答辯。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陳月娥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陳月娥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從而,原告代位陳月娥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嘉慶所遺附表一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分配款,按四位繼承人,即陳月娥與被告三人,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陳月娥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林嘉慶之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價額70萬元。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價額948萬元。
3、新北市○○區○○○段000○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價額205萬元。
4、新北市○○區○○○段000○號(被繼承人林嘉慶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62720號第四次拍賣核定價額56萬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嘉慶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 陳月娥 四分之一。
被告 林孝澤 四分之一。
被告 林妏嬬 四分之一。
被告 林妏憶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