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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郭瑞櫻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告 郭鼎輝

郭三明

郭錦堂

郭震陽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鈺馨被 告 郭秀卿

郭麗照

郭春莉

郭陸順

郭煌昌

郭薇萱

盧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郭慶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鼎輝、郭三明、曾鈺馨、郭震陽、郭秀卿、郭麗照、郭煌昌、郭薇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慶豊於民國8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郭慶豊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告郭煌昌、郭薇萱、盧淑華自郭建隆再轉繼承時,其等3人曾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被告郭煌昌、郭薇萱繼承,被告盧淑華不繼承,而其等3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倘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難期兩造能就不動產之利用達成共識,有違經濟效益原則,亦對兩造有所不便,希望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更正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錦堂、郭春莉、郭陸順:同意分割遺產,希望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

㈡被告盧淑華:同意分割遺產,亦同意不動產變價分割。伊與

被告郭煌昌、郭薇萱繼承郭建隆之遺產時,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部分由郭煌昌、郭薇萱分配,伊不分配不動產,然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存款部分如何分配,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郭鼎輝、郭三明、曾鈺馨、郭震陽、郭秀卿、郭麗照、

郭煌昌、郭薇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88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㈡被繼承人本件全部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所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已於89年9月7日為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兩造均不主張該土地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告郭煌昌、郭薇萱、盧淑華繼承郭建隆之遺產時,曾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被告郭煌昌、郭薇萱繼承,被告盧淑華不繼承。而被告郭煌昌、郭薇萱、盧淑華並未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而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是否採行變價分割之意見相悖,原告、被告盧淑華主張應予變價分割,郭錦堂、郭春莉、郭陸順則主張應原物分割。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意見,認倘若採取原物分割,可使每位繼承人公平取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再由各繼承人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保留不動產原物、或委由房仲出售,使共有人得自由決定、享有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情感層面之價值,保留最大之彈性空間,倘若採取變價分割,著重於房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然使各繼承人喪失保留遺產原物、或依其自由意願處分遺產之可能,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以原物分割為宜。另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遺產均為可分,兩造亦有共識各依應繼分分配,是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為宜。是以,本件遺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慶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2月21日自同段0199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2、3、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7 中和地區農會存款 1,452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編號 兩造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1 郭瑞櫻 10分之1 同左 2 郭鼎輝 10分之1 同左 3 郭三明 10分之1 同左 4 郭錦堂 10分之1 同左 5 曾鈺馨 20分之1 同左 6 郭震陽 20分之1 同左 7 郭秀卿 10分之1 同左 8 郭麗照 10分之1 同左 9 郭春莉 10分之1 同左 10 郭陸順 10分之1 同左 11 郭煌昌 30分之1 20分之1 12 郭薇萱 30分之1 20分之1 13 盧淑華 30分之1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