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俐縈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A02、A0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31頁),嗣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偽造而無效,故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遺產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蘇○○、蘇○○,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
9日、111年9月15日過世,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詎父親蘇○○過世後,被告A02、A03兩兄弟未跟全體繼承人協商,就去找代書立協議書,女兒們都認為父親的遺產,理因由母親蘇○○繼承才對,所以當被告A03邀集所有姐妹至其住處,要求所有姐妹簽名用印,且該份協議書上已有母親與被告A02、A03三人的簽名用印,原告與其餘姐妹即被告A05、A04、A06、A07就沒多問就簽名蓋章。嗣母親蘇○○向原告抱怨說,被告A02、A03繼承父親土地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卻未分配任何房屋給伊或姐妹。原告於100年間查閱地政事務所資料,才知悉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記載父親蘇○○遺留的土地由被告A02及A03取得、存款則由母親與所有女兒各取得六分之一。原告當時原本欲訴訟,然因被告A04、母親蘇○○勸說後,原告遂未提告。母親蘇○○當時有囑咐被告A02、A03必須將合建房屋分配給所有姐妹一人一戶,但迄今未實現。
㈡因協議書是偽造的,所以請求將履行協議更改為遺產分割。
法律規定發現特留分被侵占兩年內為有效期,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所留遺財產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板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6,081元,三峽農會存款54,327元,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現改名為合庫北三峽分行)存款3,790,134元。原告與被告A05、A04、A06、A07五姊妹是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開庭時,被告A02將協議書正本拿給法官看才得知原來正本是B4紙,而非當年被告A03所拿的A4紙給五姊妹簽名蓋章,而誤以為爸爸蘇○○的遺產是由母親蘇○○繼承,導致五姊妹至今都未拿到父親蘇○○的遺產。㈢現金是被告A01在112年去銀行調出父母的歷史資料才得知只
有170萬元存在媽媽名下,有200萬元是存在被告A02、A03兩兄弟名下。依五姊妹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計算,土地現市值加上現金共為600萬元。因A03導致原告及被告A05、A04、A06、A07等姊妹的利益受損,原告要求被告A02、A03給付雙倍補償金,即被告A02、A03要給原告及被告A05、A04、A06、A07等姊妹每人600萬元整。為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
⒈本件原告係依主張履行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9日所簽訂之「分
割繼承協議書」,惟原告係於114年始提起訴訟,先不論相關遺產早已分配,並無未分配而損及原告之情事,僅以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簽署後皆未提出異議,而於114年(24年後)始提出訴訟,即可證原告提起本訴訟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並無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或有任何隱匿財產損及原告權益之行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蘇○○於89年12月29日過世。
其於生前,已分別將名下土地贈與兩位兒子即被告A02、A03。至於銀行存款部分,於當年所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中皆有記載,被告並無隱匿。
⒊關於被繼承人蘇○○逝世後之喪葬費用及存款支用情形,詳如
附件一所示。該附件係由被告A06親手撰寫之紀錄,內容詳實記載被繼承人蘇○○喪葬期間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且有記載金額及資金來源。該等費用均係自被繼承人蘇○○所遺留之剩餘存款中支應,此為兩造所知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七位繼承人即兩造,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此外,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訂立之目的,係向全體繼承人說明繼承人蘇○○遺產之實際分配與運用情形,且事實上,各繼承人實際領取之金額,均高於父親存款中可分配之金額,並無原告所稱未受分配之情事。
⒋另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蘇○○逝世前數年,即已分別提供五
位繼承人即被告A05、A04、A06、A07、原告A01每人新臺幣壹百萬元。父親過世後,被告A02及A03,另各提領現金票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A04代為轉交予其他四位姊妹。惟原告於庭上竟陳述其「分文未取」,此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末查,原告於前次庭期主張欲履行遺產協議,並請求索討被
繼承人蘇○○遺產中,暫存於被告A02、A03名下之各新臺幣一百萬元。惟該兩筆款項,於當初被告A06撰寫相關紀錄時,全體繼承人均已知情,並明確了解該等款項係預留作為建造父親蘇○○祖墳與未來相關修繕,以及後續家族及地方上往來所需紅白包費用之支出。經歷二十餘年之實際支用後,該等費用早已入不敷出,並無原告所稱仍可返還分配之餘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庭上所為之多項陳述,均與實際遺產分配
、資金運用及家族成員共同認知之事實不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3:答辯如被告A02所述,協議書不是偽造的。原告之
前已提告過一次。協議書早就做了,而且都判決了,她還說是我們偽造的,還一直這樣講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A05、A04: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A06:我是知會人,我不是被告,我們四個都是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蘇○○,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9日、111年9月15日過世。原告前就被繼承人蘇○○、蘇○○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下稱前案)於113年6月5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父親蘇○○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
無效,因而向本院訴請分割蘇○○遺產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9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時為34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其願意在文件上面簽名用印並記載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並見其他姐妹勸說讓被告A03取得過戶父親遺留的土地,依社會常情,原告應知悉簽名用印文件之目的。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簽名用印之目的而簽名在空白紙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的變態事實。惟原告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參酌「分割繼承協議書」簽訂時間距今已有23年之久,原告遲至今日始否認效力,即無可採。兩造已就父親蘇○○的遺產,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即應依該契約履行,原告再請求本院分割被繼承人蘇○○的遺產,不合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就「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真正、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蘇○○遺產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乃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且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或前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處,則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論斷,具有爭點效,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分割繼承協議書」無效,因而訴請裁判分割蘇○○之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