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追加被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視同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被代位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549元(繼算式:15,225,292元×1/6=2,537,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