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陳天翔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壬○○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壬○○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壬○○,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繼承人癸○○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被告庚○○、辛○○(見本院卷第217頁),復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㈠被告庚○○、辛○○就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受告知人壬○○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癸○○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子○○、乙○○、丙○○、丑○○、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壬○○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25,69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壬○○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壬○○與被告子○○、乙○○、丙○○、丑○○、戊○○、己○○、庚○○、辛○○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壬○○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壬○○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壬○○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壬○○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壬○○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爰代位請求准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子○○、乙○○、丙○○、丑○○、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壬○○積欠52萬5,693元本金、利息等債務迄未清償,且原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被繼承人癸○○於108年8月1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過世時之繼承人為長子子○○、長女寅○○、次女卯○○、參女乙○○、四女壬○○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五女辰○○則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函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嗣被繼承人卯○○於112年2月13日過世,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再由其子女丑○○、戊○○、己○○、丙○○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0分之1),有被繼承人卯○○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又寅○○於113年10月19日過世,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即庚○○、辛○○共同繼承,而寅○○子女巳○○、午○○則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23頁),而被告子○○、乙○○、丙○○、丑○○、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壬○○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壬○○與被告8人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壬○○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家繼訴卷一第287頁),因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8人分割遺產。
㈢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壬○○及被告子○○、乙○○、丙○○、丑○○、戊○○、己○○、庚○○、辛○○等8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庚○○、辛○○就彼等繼寅○○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較為適當,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壬○○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壬○○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庚○○、辛○○尚未為繼承登記,由彼等二人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帶為壬○○分割被繼承人癸○○遺產之權利,原告雖請求被告庚○○、辛○○為繼承登記,應無必要,且為壬○○遺產之一部分割,自難准許,應與駁回。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壬○○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94 公同共有1/4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別共有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 公同共有1/4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子○○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20分之1 4 丑○○ 20分之1 5 戊○○ 20分之1 6 己○○ 20分之1 7 庚○○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8 辛○○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9 壬○○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