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被 代位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之應繼分比例,即本院前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91,907元(本院卷第15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