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嘉仁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陳富美
吳承翰
吳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鳳明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富美之父親,被繼承人之三女陳雪美於92年5月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2月1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與原告合意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江政峰律師見證,嗣被繼承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7年12月21日委託潔瑩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書狀補發,復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21日親自持印鑑與原告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收件案號:店板登字第001390號)。豈料被告陳富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臺北地院嗣以108年度家暫字第35號暫時處分於108年3月13日囑託新店地政辦理暫時處分登記,致該所於108年3月20日駁回上開申請贈與登記案,並將原申請書件全部發退予原告。爾後臺北地院108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原告、被告陳富美為共同輔助人,被繼承人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復於112年8月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持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單獨申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然因店板登字第001390號原申請書件退還之印鑑證明遭被告陳富美全數撕毀而無從提供予板橋地政,致原告無從依前開規定單獨申請贈與登記,上開經過均記載於板橋地政112年8月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該所並於112年8月30日駁回原告申請贈與登記案。原告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單獨申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僅能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兩造就陳張素蘭遺產爭訟,於114年9月16日始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定讞,被繼承人同為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上開分割遺產案件影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範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家字第125號判決核定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094,428元,原告就遺產稅申請分單繳納,原告應負擔部分1,031,476元已繳清,惟被告陳富美對遺產稅繳納金額異議不服而遲未繳納。本案因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陳富美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致原告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無法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乃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生前乃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思,被告等繼承人不得撤銷之。原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未經撤銷,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富美答辯:㈠被繼承人除板橋房產外尚有逾百筆遺產(土地、房屋、存款
等),且同時為陳龍發及陳鳳蓮之繼承人,此2人未繼承之土地至今仍由政府列管,涉及繼承人數至少60人以上,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陳鳳明遺產稅時已詳列全部遺產清單,顯見其早知遺產總體範圍,現僅針對單筆板橋房產提起訴訟且漏列入全部繼承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原則。原告明知遺產範圍卻選擇性起訴,顯然違反程序誠信原則,且不備起訴要件應駁回。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28日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實患有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減退,已無法辨識法律行為後果,顯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108年楊志賢醫師因接受臺北地院委託,最終也鑑定當時93歲陳鳳明失智,故108年臺北地院宣告陳鳳明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陳富美及原告為其共同輔助人。107年12月12日陳鳳明簽署系爭契約時,因已失智,欠缺意思及識別能力,依法贈與契約無效,且系爭契約內容有誤,與官方留存之申報資料不應無效。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曾多次陪同陳鳳明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權狀、地政登記等,顯有誘導或利用長者心智衰退情形,藉機將陳鳳明財產贈與原告。陳富美為保護陳鳳明權益,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5日陪同陳鳳明撤銷前揭補發申請,並於108年3月4日函請臺北地院儘快通知地政單位,在陳鳳明輔助宣告未宣判前禁止產權登記異動,顯示陳富美為保障陳鳳明權益,一直反對前揭贈與。原告前揭不當行為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若藉此取得財產,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又原告涉及不當財產移轉,事證確鑿,原屬陳鳳明之北投、樹林房產,於106年已分別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109年2月29日陳富美與陳鳳明對談紀錄及臺北地院針對720萬元轉帳查證結果,證實這段期間陳鳳明已失智。陳鳳明承認105年5月28日陳張素蘭過世後,其銀行存摺、印章均被原告拿走,且都是原告在使用,其本人不清楚其財產狀況,陳鳳明亦不知其原有樹林產權持分已轉入原告名下,陳鳳明否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其財產如被原告拿光,其將無力面對陳龍發繼承人追討,故其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以備不時之需。陳鳳明不知其北投房產已賣給原告1,300多萬元,且已分批存入陳鳳明台新銀行帳戶,但約4個月時間,這筆錢又分批被原告提領走,其中一筆720萬元,經臺北地院查證,已匯入原告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剩餘款項被原告拿去繳付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原告上述行為疑涉利用長者失智狀態辦理登記及資金轉移,除贈與無效外,尚涉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疑慮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富美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其配偶陳
張素蘭已歿(105年5月28日歿),被繼承人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陳富美、原告陳嘉仁、陳雪美,因陳雪美已於92年5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吳承翰、吳偉綸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為原告陳嘉仁1/3、被告陳富美1/3、被告吳承翰1/6、吳偉綸1/6(第33、39頁除戶謄本、第51頁繼承系統表、第163至171頁兩造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同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即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第35、37、173至177頁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被告陳富美前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鳳明輔助宣告,經該院
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9號宣告陳鳳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富美、陳嘉仁為共同輔助人,陳鳳明提起抗告,該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第131至151頁之第一、二審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被告陳富美於臺北地院上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
該院於108年3月12日為108年度家暫字第35號暫時處分裁定,於輔助宣告事件終結前禁止除陳鳳明本人以外之他人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第283、284頁)。
㈤原告曾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前開暫時處分未塗銷為由,於108年3月20日駁回聲請(第59至71、85至129、323至347頁),嗣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30日駁回聲請(第55、57頁)。
㈥兩造間另就被繼承人配偶陳張素蘭之遺產有分割遺產訴訟,
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37至23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陳富美雖辯稱被繼承人亦為陳龍發及陳鳳蓮之繼承人,該2人之土地仍由政府列管,涉及繼承人數至少60人以上,爭執原告本件漏列入全部繼承人云云,然本件並非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先予釐清之必要,而被繼承人陳鳳明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本件兩造,為被告陳富美所不爭,陳龍發及陳鳳蓮之繼承人均與本案無關聯,是被告陳富美辯稱原告漏列入其他繼承人、違反必要共同訴訟原則等節,自屬無據。
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按應有部分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屬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此項請求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該不動產未經○○○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能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即滋疑問。原審逕命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可參(第35、
37、173至177頁),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諭知請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資料(第293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稱因被告陳富美對遺產稅有意見而尚未繳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第425頁),系爭不動產既未辦妥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能處分其物權。
㈣原告雖請求判准由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
原告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其本得自行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原告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理由「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主張因被告陳富美對遺產稅金額有異議而尚未繳納,兩造間事實上對立、爭訟,致原告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然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資格、人數及系爭不動產確屬被繼承人遺產等事項均無爭執,並無因前提事項不明確或仍爭訟中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依兩造所提資料亦可見被繼承人遺產已經國稅局為核課通知,至於其等因遺產稅未全部繳清而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係因不符行政作業或規定所致,縱由法院判決兩造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不使兩造因而無須依照行政機關要求完成繳稅等義務即得辦理繼承登記,本件難認屬前開所謂「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事,故原告訴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一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先前申請登記等資料附卷,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屬實,系爭不動產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原告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0000分之322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0000分之429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陳嘉仁 3分之1 2. 被告陳富美 3分之1 3. 被告吳承翰 6分之1 4. 被告吳偉綸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