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嘉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富美
吳承翰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00號吳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6,667元(本院卷第162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03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