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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被 告 陳勝為

陳勝雄

陳勝崑

陳信達

陳翠華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陳勝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勝輝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勝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勝雄、陳信達、陳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陳勝輝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399,757元債權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代位人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繼承人等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陳信達、陳翠華拋棄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故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潛在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勝輝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勝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繼承人以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勝輝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勝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遺產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勝為、陳勝崑:對於原告所提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沒

有意見,其等不清楚被代位人之債務問題,請原告先去找被代位人要錢,倘若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理由,其等亦無法抗拒,同意遺產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目前係安置神明、祖先牌位使用,故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勝雄、陳信達、陳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陳信達、陳翠華就此部分不動產拋棄公同共有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85971號函及附件、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93頁至第243頁、第251頁、第373頁至第381頁),被告陳勝為、陳勝崑並不否認被代位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其等亦對於本院上揭債權憑證無意見,而被告陳勝雄、陳信達、陳翠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雖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變價分割,而被告陳勝為、陳勝崑則請求為原物分割,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土地及建物,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主張該等建物係用於安放祖先牌位,倘採原物分割,可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感情、祭祀等),應為妥適之共益方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綜合上述,審酌遺產之性質、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由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繼承人以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亦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繼承人以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 5分之1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帳戶存款 63,463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O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O帳戶存款 477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帳戶存款 68元及其孳息 8 永豐商業銀行OO帳戶存款 647,317元及其孳息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餘額 156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陳勝為 6分之1 2 陳勝雄 6分之1 3 陳勝崑 6分之1 4 陳信達 6分之1 5 陳翠華 6分之1 6 陳勝輝 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陳勝為 6分之1 2 陳勝雄 6分之1 3 陳勝崑 6分之1 4 陳信達 6分之1 5 陳翠華 6分之1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位陳勝輝)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