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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卿

林○真被 告 許○萍

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張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萍、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張苺於民國109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林素寬為林張苺子女,然林素寬早於林張苺死亡,故由林素寬子女許○萍、許○傑代位繼承,兩造為林張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許○萍、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張苺於109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林張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許○萍、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 246,5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郵局 3,000,000元 3 存款 郵局 500,000元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10,5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600,000元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621,403元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 515,461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 500,000元 10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1 存款 臺灣銀行 500,000元 12 存款 臺灣銀行 700,000元 13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3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卿 1/3 2 林○真 1/3 3 許○萍 1/6 4 許○傑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