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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A3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A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8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子A02於111 年5 月3 日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父A11於86年2 月24日死亡,母A7於108 年4 月27日死亡,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兄A3、姊A5、A6繼承。

(二)A7於郭家四兄弟姊妹年幼時外遇離婚,改嫁A10,被告實際上不是A7親生,係透過A10軍醫身分,製作不實出生證明文件,虛偽登記戶籍生父A10、生母A7,故被告與A8並非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

(三)A7晚年遭趙家遺棄,向郭家求助,由A8接回照顧,A8曾多次聯繫被告,但被告拒絕履行對A7之扶養義務,並在電話中辱罵A8去死,之後更拒接電話。

(四)A8於111 年2 月11日因突發疾病而送往急診,來不及依法定方式立遺囑,僅以口頭向女友A01交代其遺願,表示A04等趙家人絕不得繼承其財產。

(五)綜上,被告非A8之法定繼承人,且曾對A8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A8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此,訴請法院確認被告對於A8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8於111 年2 月11日送急診,於111年3 月1 日死亡,無配偶,子A02於111 年5 月3 日拋棄繼承,父A11、母A7先於A8死亡,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A7於郭家四兄弟姊妹年幼時離婚改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不是A7親生,係透過A10軍醫身分,製作不實出生證明文件,虛偽登記戶籍生父A10、生母A7,故被告與A8並非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非A8的法定繼承人乙節,僅有證人A01聽A8轉述「據A8說被告是A7妹妹生的小孩,偽造出生證明申報戶口,A10是軍醫,要傳宗接代,A7從她妹妹那邊抱了一個小孩,謊報有血緣關係去戶政登記為親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證人A01前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親子鑑定報告)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次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僅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A820幾年的女友,據A8說被告是A7妹妹生的小孩,偽造出生證明申報戶口,A10是軍醫,要傳宗接代,A7從她妹妹那邊抱了一個小孩,謊報有血緣關係去戶政登記為親生。有次A8在電話中與人爭執,他說他聯絡被告希望可以幫忙負擔A7的醫療、生活費,被告竟說A7是他媽不是我媽,還叫A8去死,不要再煩他。送醫當天A8說跟被告恩怨很深,他已經幫A07負擔太多錢,被告一毛都沒出,不能從他身上得到一毛錢。我有問護理師可不可以拍照,想拍我與A8的對話,但護理師表示不行。A8後來就說要跟我做登記,給我保障。A8也知道一定是A02繼承,我有提醒他A8外債很多,A02自己也不願意繼承。A8只知道債務,不知道A02不願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 頁)。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對話紀錄、錄音錄影等)佐證。

(二)惟A8主觀上如認被告實際上不是A7親生,則在法律上被告並非A7之直系血親,對A7即無扶養義務,自無拒絕履行對A7之扶養義務可言。且如被告客觀上對A7有扶養義務,也是與A8、原告在內的郭家四兄弟姊妹共同負擔,A8於支付A7之扶養費用後,依法得向其餘兄弟姊妹(含兩造)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被告與A8因A7之扶養費爭議發生口角,在電話中辱罵A8去死,依前開情節,以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尚難認屬對於A8有重大虐待情事,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間,不得僅憑A8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被告之繼承人地位。

(三)又A8有子A02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A02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前,被告僅係A8潛在的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參酌證人A01證稱「A8也知道一定是A02繼承,我有提醒他A02外債很多,A02自己也不願意繼承。A8只知道債務,不知道A02不願繼承」等語,且A02於A8死亡後主觀上是否會聲明拋棄繼承、客觀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均未可知,是尚難採信A8剛於未確知A02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即對證人陳OO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排除被告之繼承權。

(四)再A8如有保障證人A01之意,早可依證人A01所述「A8後來就說要跟我做登記,給我保障」辦理結婚登記,使證人A01取得配偶身分,與A02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僅係A8潛在的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自無繼承權,A8即無庸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亦可於生前依其意願處分財產,或以法定遺囑方式(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明確表達被告喪失繼承權,均可排除被告之繼承權。甚至可以於以口頭向證人A01交代其遺願,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時錄音錄影存證,以確保A8之真意。而A8均未採取前開措施,且原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A01之證詞,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對A8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A8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此節,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不是A7親生,與A8並非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非A8之法定繼承人,且曾對A8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A8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均屬無據。因此,原告訴請法院確認被告對於A8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