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上訴人 即 原告 郭熙送 達 代 收 人 何子豪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趙震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萬一千二百零四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5日所為之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817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204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