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李豐裕被 告 林罔
林榮輝
林榮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次未能到庭確有正當理由,且已依法請假,絕無懈怠訴訟之意圖。原告於115年2月23日提出「聲請暨陳報狀」,原告於該書狀中,對本案核心爭點與實質案情皆已為詳盡之主張與陳述。前開積極具狀之行為,在法律上顯屬明確之「促請法院審理」與「追求積極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爰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僅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雖主張其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請假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5年1月16日上午11:0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司法信箱,且其內容陳稱因其於115年1月14日收到對造寄達之訴狀,而請求准予1月16日庭期請假,然而原告收受對造訴狀亦可到庭就被告答辯之事實為陳述,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到場或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亦難認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又原告於115年2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其內容係在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之差額,並非聲請續行訴訟;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亦未見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而原告係於115年6月1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