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 告 王碧雲被 告 蔡素真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美玲為其胞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伊及其他兄弟姊妹。被繼承人生前在自家佛堂跌倒無法起身,由其信徒即被告緊急送醫,嗣後正值新冠肺炎期間僅限一人陪病,被告也稱自願照顧被繼承人,卻在照顧期間使被繼承人簽立代筆遺囑,並立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等才知悉有代筆遺囑一事,其等雖覺荒唐無法置信,仍集資繳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71,922元。嗣繼承人等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所生爭執,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後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50號調解成立。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產執行人,故請執行人即被告返還繼承人所繳之遺產稅971,922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先證明其如何繳納遺產稅,伊不知悉遺產稅係由何位繼承人繳納,無從進行完整答辯。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恒吉、陳碧霞、王照明、
王禪靖、王明宗。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感念伊長年追隨修行及照顧,將財產全數贈與伊,伊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遺囑內容告知全體繼承人並提示遺囑正本,王照明卻於113年2月22日取走遺囑拒不歸還,繼承人明知伊為遺囑執行人,卻逕自於113年2月23日申報遺產稅、於同年3月15日繳清遺產稅,遲至同年4月14日才將遺囑還予伊,全體繼承人故意阻擋伊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其等自行主動以繼承人身分申報、繳納遺產稅,阻礙伊管理遺產,豈有事後反悔要伊負責之理?㈢況且,被繼承人死後依法課予繼承人之遺產稅,係繼承人之
固有債務,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人全體,僅係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形式」納稅義務人。是以,伊身為遺囑執行人,僅為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該遺產稅實質上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負擔,原告請求伊實質負擔遺產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之規定,核此,乃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稅捐債務人之例外。但因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繼承人身分(即遺產稅之稅捐債務人)無涉,僅係收取相當報酬而受委託處理繼承事件,不可能以其本身之財產負責清償他人之遺產稅,而成為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故而,上開關於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實應解為: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人全體,只是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執行人所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納稅義務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力義務及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為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恒吉
、陳碧霞、王照明、王禪靖、王明宗。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兩造先前就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50號調解成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稅款971,922元業已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041055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更正核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5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首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
⒉原告主張繼承人等集資繳納遺產稅,堪認原告並非獨力繳納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總額,然原告卻未說明其繳納之遺產稅數額為何、各繼承人間分別繳納之遺產稅數額為何,其為何有權限代表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稅全額,實有疑義。況原告係因被告為「遺產執行人」,故認被告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第18頁),然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知,遺囑執行人僅為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實質上應負擔該遺產稅負擔之人,仍為繼承人全體,原告主張應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為實質納稅義務人,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返還繼承人所繳之遺產稅971,92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