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原 告 劉中如被 告 劉中豪
劉小圓
劉家玉
劉牧群
劉達源被告兼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中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劉中儀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中儀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亡。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與被告劉中豪、劉小圓、劉家玉、劉中亞,均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胞弟劉泰宏於113年2月25日亡故,其應繼分轉由其子女即被告劉牧群、劉達源二人繼承。原告與被告劉中豪、劉小圓、劉家玉、劉中亞等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劉牧群、劉達源,每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
兩造已就遺產的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因被告劉中豪失蹤,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動產存款則各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帳戶存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中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其餘被告等人由被告劉中亞代理出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的分割方案。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劉中豪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主張不動產遺產採取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各帳戶存款,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中如、被告劉中豪、被告劉小圓、被告劉家玉、劉中亞:
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被告劉牧群、劉達源:每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