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紀○雀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紀○明
紀○華
紀○娟
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紀舜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同土地、建物,僅就不同之應有部分聲明,基礎事實相牽連,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紀陳玉霜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曾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4。
㈡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紀舜德於113年4月16日逝世,所遺之遺
產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皆為紀舜德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1/5。又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面積狹小,共有人為兩造五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 ,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或新增設其他出入口,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致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 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 ,除可使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㈢被繼承人紀舜德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3至6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67,905元,爰一併請求分割。
㈣對被告紀○明答辯之主張:
⒈兩造於紀陳玉霜逝世後,曾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扣除兩造協議分配之金額後,其餘紀陳玉霜所遺之金額,由被告紀○華代管,股票則由被告紀○玲代管,並約定上開由被告紀○華代管之金額、被告紀○玲代管之股票,將用於扶養紀舜德及支出辦理身後事之費用,而被告紀○華於111年10月3日取得紀陳玉霜所遺之動產為1,594,763元,被告紀○華則於111年10月6日匯款500,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21,500元予被告紀○明,並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301,000元予被告紀○玲,故由被告紀○華所保管之帳戶餘額於111年10月12日之餘額應為772,173元【計算式:1,594,763元-500,000元-21,500元-301,000元-(90元銀行手續費)=772,173元】。
⒉嗣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至紀舜德身故前,委請外傭照顧紀舜德
之費用、日常開銷,均由被告紀○華代管紀陳玉霜所遺之款項中支出(至被繼承人身故合計共支出829,136元)。紀舜德身故後,為辦理喪葬事宜,被告紀○玲便將紀陳玉霜所遺之股票出售,所得金額為358,760元,並於113年5月14日匯款283,000元予聯辰禮儀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匯款45,071元予原告,用以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諸如;亞東醫院急診、出院費用及告別式紅包等費用)。又被告紀○明有先行墊付塔位及手尾錢合計111,660元,原告已先於113年5月13日匯款返還予被告紀○明做為墊付喪葬費用,且原告於113年5月6日受領勞保喪葬補助120,300元後,亦用於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⒊承上,被告紀○華代管紀陳玉霜所遺之金錢772,173元,加計
被告紀○玲出售紀陳玉霜所遺股票之金額358,760元,加計原告所受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20,300元,合計為1,251,233元,然被繼承人生前委請看護等日常開銷829,136元加計喪葬費用439,731元後,一共支出1,268,867元,兩者差額17,634元,即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匯款予被告紀○明、整體計算後之差額,可知原告多負擔17,634元,然原告捨棄此部分差額,不再請求。
⒋被告紀○明所提相關事證都是在111年9月19日兩造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之前,兩造既於111年9月19日就兩造母親的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紀○明再於本案主張其對兩造母親負有債權,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紀○明就紀舜德負有何債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顯然被告紀○明並未就此部分負實質舉證之責,則被告紀○明主張的分割方式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紀○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略以:㈠兩造之母紀陳玉霜於111年4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紀舜德於1
13年4月16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於紀陳玉霜逝世前,被告紀○明曾應其他繼承人要求,兩度向銀行貸款共計100萬元並匯款至紀陳玉霜帳戶内,用以支應紀陳玉霜及被繼承人紀舜德之看護費用及生活開支,且被告紀○明尚有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955,935元,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詎兩造對於應扣還之金額及分割方案有所爭執,致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懇請鈞院就被繼承人紀舜德所遺之財產裁判分割。
㈡被告紀○明同意進行遺產分割,惟就分割方法建議如下:
⒈被繼承人紀舜德所遺之遺產,扣除應扣還原告紀○雀之17,634
元(此部分原告已捨棄主張)及被告紀○明之955,935元後,即為被繼承人紀舜德之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⒉慮及被告紀○明一家居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
中,故應分配與被告紀○明,較為妥適,且價值應以國稅局核定之984,400元計算。被繼承人紀舜德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3至6等存款,扣除應扣還被告紀○明之955,935元後,平均分配予紀○華、紀○娟、紀○玲、紀○雀,被告紀○明就紀○華、紀○娟、紀○玲、紀○雀分配遺產不足之部分,同意以金錢給付紀○華、紀○娟、紀○玲、紀○雀。
三、被告紀○華、紀○娟、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紀陳玉霜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嗣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紀舜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皆為被繼承人紀舜德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紀舜德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匯款委託書暨禮儀公司客戶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兩造於紀陳玉霜過世後簽立之111年9月19日協議書記載略
以:母親紀陳玉霜所遺留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土地建物包含頂樓增建)每人各持有1/6;現金部分:⑴521,500元給紀○明,⑵301,000元給紀○玲,⑶30萬元給紀舜德,⑷剩餘款項由紀○華代管,日後用於支付扶養父親生活所有開銷,代管人每月必須公布收支明細、收據、結餘款以供每人對帳用,股票由紀○玲代管,賣出後亦納入扶養父親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巻第37頁),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紀○明雖提出與紀○華110年10月15日之對話紀錄、106年10月24日、111年1月24日放款戶資料、106年10月24日匯款50萬至紀陳玉霜帳戶之存摺影本、111年1月24日匯款50萬與紀陳玉霜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111年5月13日付款單等證據,然如原告主張,均係兩造簽立111年9月19日協議書前之事,且依紀○明所述,紀○明一家居住在兩造共有之房地內,依兩造協議書可知紀陳玉霜所遺款項:521,500元給紀○明、301,000元給紀○玲、30萬元給紀舜德,原告、紀○華、紀○娟並未取得現金部分之遺產,是紀○明取得之數額應係經過兩造討論、計算紀陳玉霜所遺留之遺產、債務等一切費用,並經兩造同意後方簽立協議書,故紀○明再行主張有此部分債權存在,難認有理。再者,紀○明其餘主張之零用金、看診、打點滴、水電費、合爐、健保費用等等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且紀○明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紀○明主張對被繼承人紀舜德享有債權一節,難認有理。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房地之利用或意見分歧、或未表示意見,而紀○明雖具狀表示願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與原告、紀○華、紀○娟、紀○玲,然僅以國稅局認定之房地價值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顯與原告主張變價之市場價額相距甚遠,故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從有效利用上開房地、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各角度觀察,堪認將上開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適當,故應予以變價分割。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6存款部分應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又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⒈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兩造分別共有各1/24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 兩造分別共有各1/6
附表二:被繼承人紀舜德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 1/6 ⒊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153,026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⒋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存款 157,605元及孳息 ⒌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復分行存款 9,872元及孳息 ⒍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存款 1,047,402元及孳息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紀○雀 1/5 2. 紀○明 1/5 3. 紀○華 1/5 4. 紀○娟 1/5 5. 紀○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