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原 告 林隆男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林廖碧猜
林素梅
林文進
林秀蓮
林建良
林振霆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被 告 簡勤益
簡堃宬
王林秀玉
林安國
王阿快
王妙愛
王勇超
王和慶
王善慶
王三友
王金水
王千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阿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9、A10、A011、A16、A17、A18、A19、A2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阿成於民國44年3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與配偶林劉鶯育有林兩傳、林朝梁、林桂春、林義雄、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並收養林萬發,其中林兩傳、林朝梁、林義雄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等均無配偶及子嗣,林桂春則已出養,故其遺產由林劉鶯、林萬發、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及原告A01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林萬發應繼分為11分之1,林劉鶯、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2。復歷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阿成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分割方法之意見: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4為建築用地外,
其餘地目均為林地,由於地處偏僻,目前並無人使用,且土地面積不大,而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極少,且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因此變價分割顯屬妥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之爭議,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阿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A002、A03、A05、A06、A07、A08、A04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A12、A13、A14、A15具狀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異議。
㈢被告A09、A10、A011、A16、A17、A18、A19、A20: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成於44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歷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阿成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查被繼承人林阿成之子女林兩傳、林朝梁、林義雄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等均無配偶及子嗣,林桂春則已出養,故林阿成之繼承人為配偶林劉鶯、養子林萬發、婚生子女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林萬發應繼分為11分之1,林劉鶯、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2,其中:
⒈林劉鶯於68年5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阿成之遺
產即由養子林萬發、婚生子女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繼承,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林萬發應繼分為99分之2(計算式:2/11×1/9=2/99),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應繼分各為99分之4(計算式:2/11×2/9=4/99),加計其等原各有應繼分後,林萬發應繼分為99分之11(計算式:1/11+2/99=11/99)、林火煉、王林雪、林君輝、A01應繼分各為99分之22(計算式:1/11+2/99=11/99)。
⒉王林雪於8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海富、A16、A17、
A18、A19、A20,應繼分各為594分之22,王海富於105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A16、A17、A18、A19、A20,故應繼分即各為2970分之22,加計其等原各有應繼分後,應繼分各為2970分之132。
⒊林火煉於9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蘇錦霞、A011、A1
2,故應繼分各為297分之22,嗣王蘇錦霞於96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A12、A13、A14、A15,故應繼分各為1188分之22,A12加計其原有應繼分後,應繼分為1188分之110,故A011應繼分為1188分之88,A12為1188分之110,A13、A14、A15,應繼分各為1188分之22。
⒋林君輝於9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萬發、A01,應繼
分各為198分之22,加計其等原各有應繼分後,林萬發應繼分為198分之44,A01應繼分為198分之66。
⒌林萬發於108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A002、A03、A05、A0
6、A04、代位繼承人A07、A08、A09、A10,其中A002、A03、A05、A06、A04應繼分各為1188分之44,A07、A08應繼分各為3564分之44,A09、A10應繼分各為7128分之44。
㈢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阿成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乃與他人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除編號4之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難以細分使用,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利用更為不易,故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屬公平,又其他共有人如有意願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使產權趨向單純化,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爰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成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20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20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原告) 66/198 2 A002 44/1188 3 A03 44/1188 4 A04 44/1188 5 A05 44/1188 6 A06 44/1188 7 A07 44/3564 8 A08 44/3564 9 A09 44/7128 10 A10 44/7128 11 A011 88/1188 12 A12 110/1188 13 A13 22/1188 14 A14 22/1188 15 A15 22/1188 16 A16 132/2970 17 A17 132/2970 18 A18 132/2970 19 A19 132/2970 20 A20 132/2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