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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 告 呂金益(即被繼承人李寬裕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林百成

林永明林三能林智超葉林阿花

林玉枝 (遷移國外,住所不明)

林金帆 (遷移國外,住所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9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被告林玉枝、林金帆於國外可供送達之住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寬裕之曾孫,被告之母林陳盡前經被告之祖父李和順(即被繼承人李寬裕之子)所收養,然因民國35年戶籍登記後,漏未為收養登記,致實際收養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符,被告等人無從登記為被繼承人李寬裕之繼承人,並致原告亦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等人對於李寬裕之繼承權存在。是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乃若被告等人為李寬裕之繼承人,其得按其主張之繼承登記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生之利益,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寬裕遺留之土地,及本院依實價登錄價格認所留遺產價格如附表所示,另據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其就李寬裕遺產之應繼分為五十四分之一(按李寬裕之繼承人為李和順、李清發、李清號、李清柚、李氏玉鳳、周李月里;李清發之繼承人為李淵海、李淵壽、呂李阿選;呂李阿選之繼承人為原告、呂金龍、呂麗真),核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5,973元(計算式:364,822,564×1/5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92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實價登錄核定之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9.48 12/36 (以每平方公尺11.19萬元計算,下同) 44,367,604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67.48 12/252 3,023,85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85.65 12/252 3,653,535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9 1/7 361,117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53.63 3/21 80,785,88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9.35 12/252 1,008,965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6.56 12/36 177,792,688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82.97 1/7 49,283,478元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8.41 12/252 (以每平方公尺11.85萬元計算,下同) 498,885元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1.93 12/252 631,605元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78.53 12/252 1,571,705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46 12/252 454,024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6.19 12/252 1,389,215元 總計 364,822,564元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