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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即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

庚○○(日文姓名:白石玉枝SHIRAISHI TAMAE)

住日本國埼玉縣久喜市久喜中央0丁目0番0號

辛○○(日文姓名:高德エミEMI TAKATOK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對於被繼承人壬○○(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43年8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壬○○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等人亦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人,然以相關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無法認定被告等人為壬○○之繼承人,致原告無從以包含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為正確之遺產繼承登記,則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地政機關以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為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壬○○(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43年

8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且被繼承人遺留有新北市蘆洲區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生育有癸○○、子○○、丑○○、寅○○、卯○○○及辰○○○等子女。

㈡另被告等人均為巳○○之子女,巳○○於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為陳○房,生母為陳黃○好,然巳○○業經癸○○收養為養女,此由巳○○之戶籍資料登載有「大正十年十二月二十六養子緣入戶」,續柄欄則將巳○○記載為「孫」,姓名登載為「李○盡」可明。

㈢巳○○復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7月20日與林○傳結婚,姓名因之變更並登載為「林○盡」。

㈣然於民國35年10月間因臺灣初次設籍登記,僅登記巳○○之生

父母,卻漏未登記巳○○之養父名,且姓名登載為巳○○。惟巳○○經癸○○收養後,其二人關係並無任何變化,亦未有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無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具體事實。是巳○○與癸○○間之養父女關係仍是存在,而巳○○生育有被告等人,巳○○業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巳○○之繼承人,亦為癸○○之再轉繼承人。故聲明:確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對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等人則陳述:同意原告主張等語。另被告乙○○到庭陳述:我小時候有坐船去我媽媽巳○○的養父癸○○那邊,在我小時候,我媽媽與她的養父是有密切往來的,我媽媽叫癸○○都是叫爸爸;巳○○與生父、養父家均有往來,都住在附近,但巳○○是在養父癸○○家長大,也沒有聽說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生育有癸○○、子○○、丑○○、寅○○、卯○○○及辰○○○等子女,且被告等人均為巳○○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堪認上開之情為真實。又主張巳○○於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陳○房,生母為陳黃○好,惟巳○○經癸○○收養為養女,因之戶籍資料登載有「大正十年十二月二十六養子緣入戶」,續柄欄則將巳○○之稱謂記載為戶長之「孫」,癸○○之續柄欄則登載為「長男」,該戶之戶長則為壬○○,巳○○該時姓名即更為「李○盡」,日後因與林○傳結婚,再改登載為「林○盡」,嗣於民國35年間臺灣初次設籍登記,上開細項資料均未登載,而將林○盡登載為「巳○○」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戶籍資料為據,堪認為真實。

五、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

六、查於日治時期,巳○○之戶口調查登記資料既有其經癸○○收養之紀錄,其登記之內容即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而於民國35年間,雖進行初設戶籍登記,然該時時局動盪,巳○○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生父母,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日後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巳○○與癸○○間,有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再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到院,經關係人李○芬、李○敏、李○婉(按為癸○○之孫)、李○宜、李○安、李○嘉(按為癸○○之曾孫)陳述:同意原告主張,巳○○我們都叫她阿姑,我小的時候,她都會常常回來,回來會找我媽媽,所以巳○○為癸○○之養女,應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另關係人黃○琴(按為癸○○之曾孫)到庭陳述:我比較沒有往來,那是阿嬤那一輩的事情,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是由上開資料及關係人陳述,巳○○前經癸○○收養,且未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巳○○既經癸○○收養,其與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與婚生子女同,又壬○○為癸○○之父親,壬○○於43年8月24日死亡,癸○○尚存,且查無拋棄繼承紀錄,則癸○○對於壬○○即有繼承權存在,又癸○○於63年7月16日死亡,巳○○為癸○○養女,亦無拋棄繼承紀錄,是巳○○對於癸○○即有繼承權;復巳○○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巳○○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人對於巳○○當亦有繼承權存在。從而,被告等人為壬○○之曾孫,由上開關係,被告等人對於壬○○自有繼承權存在。

八、綜上,被告等人之母巳○○因與癸○○成立收養關係,復查無證據證明巳○○與癸○○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其二人間收養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壬○○為癸○○之父,巳○○即為癸○○之孫,被告等人為巳○○之子女,即為壬○○之曾孫,於壬○○、癸○○、巳○○死亡後,均查無其子女有拋棄繼承紀錄,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人對於壬○○有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