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5萬3,643元、給付被告丙○○25萬3,643元、給付被告丁○○25萬3,64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72萬5,000元、給付被告丙○○272萬5,000元、給付被告被乙○○272萬5,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以家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留對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備位聲明:
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留對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被告丙○○、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等4人,甲○○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起訴狀所附原證四所示之土地及對丁○○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然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均遭丁○○持無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被繼承人斯時是否有立遺囑之能力?遺囑塗改、增減並未依照規定註明並另行簽名,且遺囑中僅表示「本人生前一切事務與身後相關事宜,都交代丁○○辦理及處理就好」、「本人聲明交代剝奪丙○○、甲○○、乙○○三人的繼承權」、「我的心願想法交代給丁○○她都知道;會照我本人意思去完成」等語,並非就具體財產為分配之表示,且於遺囑中表明由丁○○一人單獨繼承;縱認甲○○、丙○○、乙○○喪失繼承權,甲○○育有一子辛○○、丙○○育有二子壬○○、癸○○、乙○○寓有二子已○○、庚○○,上開孫輩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亦可代位繼承,則丁○○亦無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留對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備位聲明:
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留對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乙○○、丙○○:同意甲○○之請求。
㈡被告丁○○:不同意甲○○分割遺產,甲○○、乙○○、丙○○在被繼
承人生前均未對其照顧,渠等前曾因覬覦被繼承人財務,不停對被繼承人及被告丁○○興訟、四處陳情,亦對被繼承人私行拘禁、傷害、妨害自由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刑確定、亦曾對被繼承人居住處行竊盜,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658號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繼承發生後而喪失繼承權,故無代位繼承之適用,且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剝奪甲○○、乙○○、丙○○等三人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過世,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謄本一份(卷一第33頁)附卷可按,另甲○○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對丁○○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有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實價登錄、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附卷可按,為被告丁○○否認辯稱:甲○○、乙○○、丙○○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而喪失繼承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3號、111年度訴字第331號、112年度訴字第269號、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被繼承人遺囑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將所遺之財產指定由丁○○繼承,雖已侵害甲○○之特留分,惟丁○○既已辯稱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甲○○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戊○○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利。
㈢本件被告丁○○抗辯原告甲○○前曾夥同丙○○、乙○○於110年7月1
2日晚間11時8分許,進入戊○○住處,徒手竊取林芓妘所有而安裝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2臺及林芓妘放置於該址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並於110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甲○○、丙○○強行將戊○○帶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處,不讓戊○○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3號、111年度訴字第331號、112年度訴字第269號、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司暫家護字第873號全卷、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卷、本院112年訴字第269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妨害自由(含112年上訴字第468號、112年上更一字第1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卷)查明屬實,又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表示剝奪丙○○、甲○○、乙○○三人的繼承權等情,可認甲○○確應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等情,業經被告丁○○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為證,從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甲○○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屬有據。甲○○既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主張權利,則其請求分割遺產,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甲○○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
情事,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表示甲○○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甲○○自無從行使繼承權。至於甲○○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戊○○對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辛○○、壬○○、癸○○、已○○、庚○○代位繼承部分,然辛○○、壬○○、癸○○、已○○、庚○○非本件原告,故甲○○請求並非有據。從而,甲○○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對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家事準備書
(二)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及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留對丁○○之買賣價金債權1,090萬元;及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101萬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