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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判決主文脫漏未宣告身分權不存在,致法院行政程序之執行處與提存所以主文未列名及失權的明確性為由拒絕發還與更正分配表,是請求補充判決事項:追加主文確認原告○○○及其支系、被告○○○及其支系、被告○○○即其支系及全體代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特留分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案件之被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聲請人(被告)既未依法提起反請求,僅答辯表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明確表示有喪失繼承權乙事,本院並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於判決中論述,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此觀本院判決第3至6頁即明。是本院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係屬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