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茅亞芳
茅森堯
朱秀美
茅世緯
茅哲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茅亞洲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死亡,原告A06、A07及被告
A11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長子茅亞櫃、配偶茅林麗鶴、肆子A04均分別依序先於被繼承人A01死亡,且長子茅亞櫃、肆子A04均未婚無嗣),原告A08、A09、A10則係被繼承人A01次子A05之繼承人(A05晚於A01死亡),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A06、A07及A11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A08、A09、A10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12。
㈡A01在生前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稱中正路房地)提供予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開發興建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房屋都市更新事宜,並於101年3月13日簽訂「都更合建契約書」,設定信託予合康公司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A01所遺中正路房地之信託利益,依照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亦符合遺產之最佳利用與各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又被繼承人A01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
㈢就附表一編號3至4兆豐銀行存款為A01與A07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非屬遺產範圍:
⒈A01約於102年年底開始覺得嚴重喘不過氣,後來經A06帶往雙
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並照X光發現A01肺部已嚴重一片白色後,立即安排A01住院做更精密的檢查,在A01住院等待檢查期間,都是由A07、A06輪流照料並購買三餐,於103年1月初某日,A06要跟A07換班時,A01在病房內當著A06及A07的面前,要求A07去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並要A06趕快去幫他把兆豐銀行的錢都領出來給A07,並向渠等稱「你們趕快去辦,否則你們兩個以後一定會被A11煩死」,但因A06收到A01指示後忙著醫院、家裡兩邊跑,沒有馬上照A01委託的意旨去提領款項。詎A01在檢查結果尚未出來之前病況突然急遽下降,緊急被送入加護病房,嗣於住進加護病房約10來日後,便於103年1月20日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而A06也是在A01死亡後才想起A01交代之存款贈與內容,因而於隔天與A07一同前往兆豐銀行將附表一編號3款項匯入A07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4兆豐銀行款項,均屬A01生前贈與A07
,況此情在112年5月底某日A06與A07將A11約至7-11北福門市的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欲與A11協談遺產分割事宜,希望能好好簽訂分割協議事宜時,A11就已知悉,故此部分應不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要無疑義。
㈣A01在生前仍有存款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由於A01之肆子A04係早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而A04死亡時未婚也無子女,合法之繼承人僅有A01,因此,A04死亡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及保險金均是由A01單獨繼承取得,作為日後A01與A07之生活開銷來源。A01為領取A04保險金及繼承遺產,才於A04死亡後之92年1月13日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2月21日有總計156萬3,248元之保險金匯入上開帳戶,而此筆金額也是被繼承人生前仍可維持生活之費用,此有證人A03證述可佐,故A01在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被告辯稱要先扣還其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所代墊之醫療費用、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㈤承上,倘認A01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則A06
應先自遺產中扣還51,961元;被告亦僅能先自遺產中扣還174,72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⒈A06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為A01代墊之8,553元醫療費用、43,408
元附表一編號1至2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51,961元):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自102年起至113年6月4日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是由A06所繳納,也因為有繳納完畢,合康公司才願意與A06及A07共同點交,特別是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每年均是合康公司直接寄至A06住處由A06持單據繳納,此均有A06目前還留執之合康公司所寄來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可證,亦與證人A02證述相符,是此筆稅付共43,408元應先扣還予A06方屬公平。
⑵另由A06所找到目前為A01繳付完尚有留存的醫療費用單據
觀之,A06主張於A01生前確實也有為A01代墊8,553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A06後,始得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⒉A11僅得先自遺產中扣還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扣除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後之174,720元喪葬費用:
A11雖主張有為A01支付之306,420元喪葬費用,故應先將此部分金額扣還A11,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6日保職命字第11410048170號函覆之內容可知,確實於103年2月21日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了131,700元之喪葬津貼,且由A06、A05、A07之勞保投保紀錄觀之,確實A01死亡時由A11作為勞保投保級距最高之繼承人領取上開喪葬津貼,A11領取之131,700元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但應優先用於A01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規範目的。準此,A11主張代墊支付之306,420元喪葬費用,應扣除131,700元之死亡喪葬津貼,餘額174,720元始得自本件遺產範圍主張扣還,方屬適法。
⒊被告主張之應先扣還其所代墊之醫療費用37,768元並無理由:
A07否認曾親眼見聞A11曾交付任何現金、扶養費給A01。實際上,A11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均是A11在A01死亡後,前往中正路房地收拾東西時找到的,況且A11之子A03自小就居住在上開房屋直到出社會工作後仍是,當然也有可能蒐集取得這些醫療費用單據。因此,A11根本未曾為A01代墊繳付過醫療費用,故被告主張應先扣還代墊之醫療費用37,739元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扣還代墊之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共477,000元,並無理由:
由證人A03之證述可知,A03自104年至112年所匯款給A07之款項,均是自103年A01死亡後因A03仍與A07同住,故匯款予A07作為補貼生活費用及家用開銷,從剛開始之每週給付現金1,000元,到後來自104年開始從每個月2,000至4,000元,之後為方便起見改每年匯款53,000元至A07之帳戶中,雖然A03自A01死亡後沒多久就自中正路房地搬出,但仍有感A07工作及經濟能力不足,才打算支付A0710年生活費用,故A11所提匯款,並非支付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代墊款項。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遺產範圍部分:
A01除有中正路房地信託利益之遺產,依據遺產稅金融遺產清單可知,被繼承人尚有附表一編號3至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
㈡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01積欠A11代墊之款項,於遺產中優先扣償後,再予以分割遺產:
A11墊付A01之醫療費、喪葬費及中正路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均屬A11為A01之利益或遺產管理所支出,性質上屬「必要費用」或「代墊款」,針對A11就A01生前及死亡後代墊之必要費用,整理如下:
⒈醫療費用代墊37,768元:
⑴A11確實代墊A01之醫療費用,雖目前僅請求自101年1月11
日至103年2月5日期間之醫療費合計為37,768元,然A11實際代墊金額遠超過該期間之費用,僅因現階段僅留存新附表1所列之醫療收據正本,故僅請求上述期間內代墊款項之返還。
⑵A06雖辯稱A11長期身處大陸,無法代墊相關醫療費用云云
,惟此說法與事實不符,A11於101年及103年均未曾出國,且102年亦僅短暫離境4日,足證A06之指控缺乏根據,純屬臆測。
⑶A11多年來定期給付A01現金作為醫療備用金,平均每年給
付3至4次,每次金額約為2萬至3萬元。雖被告確實記得長期支付此款項予A01,但因時間久遠,具體自何年開始給付已無法明確記憶。
⒉喪葬費用代墊306,420元:
該費用包括殯葬、靈堂、火化、墓地等必要支出,性質屬於遺產處理之必要費用。
⒊中正路房地之基本水、電費及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代墊款477,000元及43,408元:
⑴A11考量A06曾稱嫁出去的女兒,所以不要負擔任何費用包
含喪葬費在內;A07因無工作而無法負擔任何A01之費用,A05又長期在泰國未回台,致使A01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甚至死亡後喪葬費均由A11一人負擔。A01考量上情,擔憂中正路房地於A01往生後,無人支付基本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A11遂自104年至112年間,每年委託A03自A0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53,000元予至A07開立於陽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支付上述費用,A11委託A03總計支付9年合計477,000元,須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還予A11。
⑵中正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3,408元:
依函查結果可知,中正路房地於103年至113年期間之房屋稅合計為21,828元;中正路房地於103年至112年期間之地價稅合計為21,58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43,408元(計算式:21,828元+21,580元=43,408元)。
⒋故而,因A11代為清償A01之債務,性質上屬於遺產清算前應
先扣除之必要支出,A11所代墊之費用包括醫療費37,768元、喪葬費306,420元及房地稅賦與相關費用477,000元,合計共計821,188元(計算式:37,768元+306,420元+477,000元=821,188元)。
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中正路房地所衍生之水電等日常使用費
用應由居住人A07自行負擔,無法列入遺產扣除項目,則A11至少已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合計為387,596元(計算式:37,768元+306,420元+43,408元=387,596元),此部分費用性質明確,均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管理必要支出,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為求能一次性解決遺產分配事宜,A11所代墊之費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視為A01對A11所負之債務,應由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還。是以,原告逕以應繼分比例直接分割遺產,未先扣除A11所代墊之必要費用,顯屬分配方式不合理。
㈢關於A06主張之醫療代墊款,顯不合理:⒈A06提出原證6,主張其曾代墊A01之醫療費用,惟該主張與事實不符,茲整理回應如下:
⑴101年2月20日雙和醫院費用單據290元:A11否認,且無從確認是否為A06支付。
⑵102年12月18日至28日雙和醫院費用單據29元、102年12月2
3日至103年1月20日雙和醫院費用單據0元、8,114元:A06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為「副本」,且係於A01死亡後約兩個月始向雙和醫院申請,顯非即時支付所留存之原始憑證,難以證明實際負擔該筆費用之事實。該筆醫療費實際係由A11於A01死亡後支付,且相關醫療費收據之正本均由A11持有,足以證明費用由A11所墊付,與A06無涉。
⑶103年4月7日雙和醫院費用收據50元、50元、20元:該單據
係於A01死亡後約兩個月始開立,實係A06為申請醫療收據副本所支付之副本證明書費用,並非實際醫療費用之支出,性質與代墊醫療費無涉。
⒉準此,A06並未實際支付任何醫療費,卻於A01死亡後約2個
月,向雙和醫院申請醫療收據副本,並據此主張代墊醫療費用,此一行為與事實明顯不符。該筆醫療費實際係由A11於A01死亡後親自支付,且收據正本現均由A11持有,A06並無任何實質付款紀錄或憑證可資證明。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喪葬津貼扣抵A11代墊喪葬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⒈勞工保險設有死亡給付項目,包括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
遺屬津貼,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家屬於死亡事故發生時之經濟協助,以減輕喪親所帶來之突發性財務壓力。此一制度係依據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示之社會保險基本國策所設,屬國家落實社會安全保障之具體措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係屬勞保死亡給付之一種,其立法目的並非基於民法繼承制度下之財產分配邏輯,而係基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公法性補助。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主要包括被保險人每月繳納之保費、政府財政補助及雇主依法提撥之分攤金,其性質屬公法上之保險資金,保險人依法核發之給付(如喪葬津貼),目的在於協助家屬應付喪葬支出,並非如民法所稱之遺產,可供繼承人間分割。勞保喪葬津貼與遺產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不得以該津貼作為扣抵A11所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
⒉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⒊退步言之,誠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喪葬
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原則上以一人請領為限;如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申請者,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倘未能協議,則喪葬津貼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核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則按總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然A06及A07即使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喪葬津貼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再行請領。原告既未參與申請程序,亦未於時效內主張權利,自不得主張應分得平均金額,更遑論以此作為扣抵被告A11所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
⒋綜上,原告主張以勞保喪葬津貼扣抵A11代墊喪葬費用云云
,然勞保局所領之喪葬津貼,非屬私法上之遺產,不適用繼承及分配規定,故不得主張扣抵。況且,縱令A06及A07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惟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喪葬津貼申請,已罹於時效,卻主張以該津貼抵充A11之實際支出,顯與法理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㈤另外,關於A01於兆豐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保管箱乙事,法
院前曾建議兩造共同開啟,以釐清保管箱內是否尚有遺產相關物品。惟A11考量A06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年4月18日,即已單獨前往兆豐銀行開啟該保管箱(被證11),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保險箱已遭開啟三次,然卻未通知或邀請其他繼承人共同在場,依此情形推斷,保險箱內如有具價值之物品,原告應已悉數取出或處理,故A11認為,保險箱內應已無具遺產性質或有價值之物品,現今再行會同開啟,已無實質意義,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兆豐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係A01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
予A07,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佐證,況死因贈與須具備明確之雙方意思表示,原告僅憑片面陳述,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之具體事證,顯不足採。㈦原告主張A01因繼承A04之遺產,故生前有足夠資產維生,並
一再請求法院調查A04生前之保單資料,惟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顯屬無據:
⒈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日之回函,
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2日之回函,均明確表示查無A04投保紀錄,足證原告所主張A04生前持有保單一節,並無事實根據。
⒉縱使A04曾有投保保險,惟依證人A02證述,該保單之受益人
為A07,並非被繼承人A01,故A01並未因此取得任何保險利益,原告主張A01得以依此維生,顯屬無據。
⒊另依據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4於91年12月29日
死亡時,所遺現金資產僅478,067元,並有一間不動產。此等資產顯然不足以支應A01自91年迄103年長達11年多之生活及醫療所需。
⒋A01於103年1月20日死亡,期間長達11年多,若僅以478,067
元維生,平均每年僅約4萬多元,顯然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為此,A11多年來定期給付父親A01現金作為醫療備用金,平均每年給付3至4次,每次金額約為2萬至3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稱A01生前有足夠資產維生,無需他人資
助,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佐證,應不予採信。㈧上開房地實際稅費負擔情形與原告所述顯有出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⒈上開房地於A01往生後,初期由A11之子A03與A07共同居住,
惟經A06要求,A03遷出,僅餘A07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A11確實曾要求A03協助代A11為分擔上開房地相關開銷,並於A01往生後第一年度,由A03代為繳納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A11亦有實際負擔相關費用。
⒉A06雖以原證7主張曾負擔中正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然
查原證7所附單據有102年所開立,當時被繼承人A01尚在世,尚難以證明係為A01死亡後之支出。況A06於A01死亡後,即要求A03搬離中正路房地,並由A06及A07得以占有使用,顯見排除A11使用之意圖。A11曾欲進入中正路房地與A07討論遺產事宜,惟原告不願讓A11進入,更報警趕離,致使A11無法進入中正路房地。
⒊再者,合康公司要求於113年5月15日搬遷前,中正路房地僅
有原告得以進入,則合理懷疑原告將中正路房地內所置放之單據、醫療費用單據、保單資料及A01之銀行印鑑、存摺等相關資料一併取走,故A06現提出之單據是否屬其實際支出,已難確認。
㈨關於遺產分割方法:A11就現金資產之主張如下:
⒈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留之現金資產部分,被告A11主張應優先分配以下三筆具體資產:
⑴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定期存款30萬元。
⑵被繼承人A01之拆遷安置費581,980元。
⑶被繼承人A01之拆遷補償費(搬遷費)465,129元。
⒉因A01死亡後,僅原告得以進入並占有中正路房地,而得以拿
取A01之金融資產相關存摺或印鑑資料,A11實無從得知遺產之實際狀況與處分情形。A11合理懷疑,除上述三筆資產外,其餘現金存款或可流動資產,可能已遭原告領取或挪用,致使遺產分割之公平性與透明性受到質疑。基於上述疑慮,並為確保遺產分配之公正,A11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將前述三筆明確可得之現金資產,優先分配予A11。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A01於103年1月20日死亡,A06、A07及A11均為A01之
子女(長子茅亞櫃、配偶茅林麗鶴、肆子A04均先於A01死亡,且茅亞櫃、A04均未婚無嗣),A08、A09、A10則係A01之次子A05之繼承人,是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都更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佐,且為A11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4兆豐銀行存款,在A01生前以死因贈
與之方式贈與給A07部分(見本院巻第582頁),為A11所否認,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仍應列入A01遺產予以分割。
㈣A11主張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A11主張支出A01之喪葬費用為306,42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巻第245至251頁),且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A11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見本院巻第279
頁),因A06、A07亦有投保勞工保險,故上開306,420元應先扣除131,700元後,再從遺產中扣還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限父母、配偶或子女)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屬於參與保險之繼承人應得之給付,原告抗辯A11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至於A11先依法請領之喪葬津貼,其餘亦有參與保險之繼承人即A07、A06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 項之規定請求A11分與,則應由渠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㈤A11主張為A01代墊之醫療費用37,768元部分:
依證人即A06配偶A02證稱:A03是我太太的弟弟的兒子,在A03差不多要上小一之前幾個月,A11與他太太有爭執,將A03送回來A01家,因為A01年紀較大無法照顧A03,我太太就出面說我們家可以幫忙照顧,所以那時候A03上小一在中和積穗國小就是我載他去上學,後來因為遠距離接送不方便,大概小一下學期、小二上學期我們將A03轉學到我們家附近的育才私立小學,後來因為育才有校車了,所以將A03送回A01的家(A03大約在我們家住1 年左右),然後A03就坐校車,去唸育才小學,A03的家長會、運動會是A06去的,因為A11跟太太離婚,有留一筆錢在我們家給我們照顧A03付學費,生活費被告A11沒有付給我們,但我們當時也沒有跟他計較。A03國中住在A01家,高中去唸外縣市的學校,假日時回A01家,大學到雲林虎尾科大,假日偶爾回來阿公家,國中、高中、大學學費幾乎由A04支出,這個部分是A04在生前跟我說的。A01一直跟A04同住,所以據我所瞭解,A04跟我說A03的生活費是他支應的,至於 A11有沒有多少支出一點,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巻第504至506頁);另依證人A03證稱:我小一在連城路跟我爺爺A01住,上那理的小學,後來小一下學期轉學到永和的育才小學,還是跟爺爺一起住,後來跟爺爺一起搬到中正路,跟爺爺一起住的時候,還有跟A07、A04、奶奶一起住,當時家裡住5 個人,大概小三到小五或小六中間,我爸爸A11也跟爺爺奶奶叔叔一起住,那時因為A11再婚,後來還有生一個弟弟,所以那時候大家就有一起住一段時間。我只知道我小五以前的學費是我母親有撥一筆錢放在我姑姑那裡,印象中我國中有2 年跟我爸爸住,所以這個部分的學費、生活費是爸爸支出的,沒有跟我爸爸住的那一年是跟我爺爺一起住,但那一年的學費、生活費誰付的我不清楚。高中我住校,假日我回爺爺那裡,學費、生活費這部分我不記得了。大學的學費原本是要辦助學貸款,爺爺說不要貸款,叫我以後再還他,生活費前2 年是爸爸匯款給我,後
2 年是我自己打工。小五以前的生活費我不清楚是誰支付的,小六時我爸爸想要我轉到公立學校,但爺爺不同意,所以爸爸讓我繼續念育才小學,但是不確定這部分是不是因為媽媽留的學費沒有了所以要幫我轉學,就我印象中大概小三到小五或小六中間跟爸爸一起住的時候,相關費用單據、生活開銷就是跟我爸爸拿,沒有跟爸爸住的時候我就不清楚是誰付的。我不確定跟爸爸一起住的小三到小五或小六的期間,學費是爸爸出的或是姑姑用媽媽留下來的錢出的。爺爺主要靠我叔叔A04過世後留下來的錢,在A04過世前,就是由A04負擔家中全部的開銷。至於爺爺有無積蓄我就不知道。奶奶比較早過世,但奶奶的開銷原則上也是A04會給。我有匯款給A07,自從A01過世後,A06就一直過來跟我吵架,A06認為是我爸爸害死我爺爺,然後要我附和她,又因為爺爺的身份證在我這,我交給爸爸A11去辦死亡證明,A06就認為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A01過世以後,家裡只剩我跟A07,因為A07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爸爸A11叫我幫忙分擔家裡的水電、瓦斯、吃喝菜錢,一開始我一個禮拜給我叔叔原告A071千塊,費用單據就是我去繳,過了一陣子之後,我姑姑A06打電話來說我沒有資格住在那裡,那房子是他們的,我問A07意思,A07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搬出去,我搬出去後,仍然有負擔A07的生活費用,本來一週匯款一次,後來變一個月匯款、因為有時候我又會忘記,所以我後來說我一年匯款一次,我是打算要給A0710年的生活費(含基本開銷單據)。另外,過年時姑姑A06、爸爸A11有給爺爺紅包,金額就是一般紅包袋裝得下的金額,不是很巨額的款項,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還有我出去工作之後,我一年也會給我爺爺2萬塊。除了逢年過節以外,我不曉得我爸爸、姑姑、叔叔有沒有給爺爺錢。另外沒有印象爸爸有曾經講過說匯款要支應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基本上我就是要負擔A07的生活費用、整個家裡的開銷,因為當時我還跟A07一起住,A01過世後的第一年房屋稅、地價稅是我出的,之後我搬出去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巻第508至513頁)。可知A11當年將稚齡之A03託付給A01照顧多年,A11雖曾於A03國小時與A01等人一起同住3或4年、於國中時與A03同住2年,然A01與A03同住、照顧A03之時日亦久,可知在A11離婚後,A01替A11擔負起照顧子女之責,付出甚多,又子女為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A01幫助之A11在支付相關費用後,會再以父親A01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父親A01主張,其係受父親A01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親A01,進而向父親A01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A11縱使有給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過往被繼承人與A11親近程度,應可認A11為A01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難認A11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㈥A11主張支付中正路房地之基本水、電費及每年應繳納之房屋
稅、地價稅之代墊款477,000元及43,408元部分:依證人A03上開證述,在A01過世後,A03因與A07同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故A03有分擔家中水電瓦斯、A07之生活費用(1週1,000元)、第一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且此部分費用由居住在內之A03負擔亦屬合理,另A03自承願負擔A0710年之生活費用,並證稱沒有印象A11有曾經講過說匯款款項要支應房屋稅、地價稅,且不知道搬走後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是何人支出,故A11雖提出A03匯款與A07之匯款紀錄,主張有支出上開費用,然與A03證述內容不符,故難認A11此部分主張有理。
㈦A06主張,倘認A01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51,961元部分:
依A01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可知A01生前有房屋可供居住、又有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款近百萬元,可認A01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A06主張倘認A01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51,961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信託利益、編號9保管箱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原物分割,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2、9應予原物分割。
㈨又A01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搬遷費、租金補貼應先扣除
A11支出喪葬費用306,420元,因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兆豐銀行定存款項部分已由A07領取,故由A11自編號5至6郵局存款取得306,420元。
㈩而扣除喪葬費用後,計算A01所遺存款、補償費、安置費為1,
697,639元(計算式:506,892元+74,439元+75,619元+300,000元+465,129元+581,980元-306,420元=1,697,63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A11可分得424,410元(計算式:1,697,639元÷4=42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免兩造因領取款項又生事端,故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分配A11424,410元後,所餘款項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不動產/動產標示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信託利益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權利範圍:4分之1) 6,374,446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信託利益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信託利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定存 506,892元 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存款 兆豐銀行永和分行活存 74,43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75,619元 由A11取得306,420元後,所餘款項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300,000元 7. 被繼承人A01之拆遷補償費(搬遷費) 465,129元 由A11取得424,410元後,所餘款項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8. 被繼承人A01之拆遷安置費(租金補貼) 581,980元 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兆豐銀行永和分行保管箱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1/4 2. A07 1/4 3. A08 1/12 4. A09 1/12 5. A10 1/12 6. A1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