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茅○芳
茅○堯
朱○美
茅○緯
茅○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茅○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