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黃○萱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A005
A07A06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所遺如家事調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A005(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53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5頁),復於115年3月9日再具狀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繼承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A07、A06(下均逕稱其名,與A005合稱被告3人)各35萬9,511元。3、A07應分別給付原告、A005、A06各7萬1,423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1頁),末於本院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2、3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74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開所為撤回聲明部分,被告3人雖為本案言詞辯論,然未表示反對,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9日死亡,A005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A06及訴外人黃柏涵(於94年1月1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子,A07為被繼承人之孫,其中A005、原告、A06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7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於113年6月18日遭轉帳108萬元至A005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然該等轉帳並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是被繼承人依法對A005享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亦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三)A005另主張其餘被繼承人過世前曾替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5萬5,537元、喪葬費用28萬3,500元、塔位及牌位費用49萬900元,合計為82萬9,937元,此部分應優先自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然A005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生前又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縱A005確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亦應是出於家庭費用之分擔、夫妻感情及倫理所為,因此A005難據此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另關於A005所提之塔位及牌位發票部分,其上記載為雙人塔位,安管費用途不明,喪葬費用亦未扣除喪葬津貼補助,且當事人記載為A06,並非A005,因此由A005主張扣償並不合理。
(四)被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8、9月間贈與原告500萬元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為應繼財產應予歸扣等語。然原告前婚於82年12月25日結婚,於89年11月21日離婚,復於106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證人A03(下逕稱其名)結婚,可知原告與A03結婚屬再婚,而民俗上就再婚並無再為特別贈與之禮俗。被繼承人早於106年前已多次向原告為「贈與500萬元給原告去買房」之表示,僅是因原告至106年8月、9月間方覓得購屋標的,被繼承人方於該期間贈與原告500萬元,是該等贈與與原告於106年12月間再婚並無關聯,無庸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五)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與A03結婚,而被繼承人於106年因原告結婚而贈與原告500萬元,供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該5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自原告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雖主張民俗上並無特為再婚另為贈與之禮俗,並表示被繼承人於106年前已有贈與原告之意云云。然倘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500萬元買房之意,何須等到原告再婚方匯款500萬元至其購屋之履約專戶。況被繼承人於原告登記再婚之前,亦曾多次向親友告稱原告將再婚,伊因而贈與500萬元供原告購屋,並表示原告以後不得再要求分配遺產。
(二)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9日往生時,是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院,出院時之醫療費用包含自付額5萬2,871元及自付藥品2,666元,合計5萬5,537元,此部分是由A005支出。另被繼承人往生後喪葬費用為22萬5,000元,租用名言會館靈堂作為治喪期間安置被繼承人靈位並供親友捻香祭拜之用,費用為5萬8,000元,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3,500元。另被繼承人之塔位及牌位費用,其中塔位部分包含塔位永久使用權37萬4,400元及管理費6萬元,牌位部分包含牌位永久使用權9萬4,500元及管理費1萬6,000元,共計49萬元(計算式:37萬4,400元+6萬元+9萬4,500元+1萬6,000元=54萬4,900元,然按被告僅主張49萬元,是此部分以49萬元計算),均是由A005實際支出,僅是以A06名義簽訂相關契約。
(三)至原告主張A005盜領被繼承人之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08萬元等語。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A005盜領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及A005感情融洽,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1日因感冒引發肺炎住院,且高齡82歲,是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即多次向家人表示請A005將其名下農會定存解約,並轉匯至A005名下帳戶,供A005年老生活所需,並告知其存摺、印章存放位置,要求A005替其至農會辦理提款轉帳。又至113年6月18日,適有被繼承人之定存100萬元到期,A005方持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農會辦理提款轉帳。是A005並無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情事。
(四)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案部分。原告於106年間因結婚取得之特種贈與計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後,已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是被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四所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2至443、470、475頁):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中A07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二)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時,遺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7日共計贈與原告500萬元,供作原告買房之用,詳細款項交付之金流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四)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A03再婚。
(五)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於113年6月18日轉帳108萬元至A005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8、9月間共贈與原告500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計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
2、A005主張應自分得遺產中優先扣償其墊付之醫療費用5萬5,537元、喪葬費用28萬3,500元及塔位及牌位費用49萬元,有無理由?
3、A005於113年6月18日自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8萬元至其名下帳戶,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4、承前如是,該筆款項是否為A005受有之不當得利或為A005因侵權行為所得?
5、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8、9月間共贈與原告500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計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是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7日共計贈與原告500萬元,供作原告買房之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又原告與A03是於106年12月20日結婚一節,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原告買房的時點與其與A03結婚時點相近,再對照證人即A005之弟A02(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原告約在10年前第二次結婚,原告第一次結婚的時候,有向被繼承人拿100萬元購屋,後來人就不見了,原告第二次結婚的時候,大約在結婚前3個月,有向被繼承人表示要結婚,需要向被繼承人拿約500萬元,被繼承人有將此事告知我,而且說了不只一次,且被繼承人有向原告表示,如果被繼承人給原告500萬元,原告嗣後就不能再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復參以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原告向被繼承人提到要結婚的事,大約是在登記結婚差不多3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足悉2位證人均曾證述被繼承人大約至少是在原告與A03結婚前3個月得知原告要結婚的事情,又該時點與被繼承人給予原告購屋款項的時點之大致相符,則被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是因原告結婚而給予原告500萬元供原告購屋買房成家乙情,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早於106年間即向原告稱要贈與原告500萬元購屋等語。然參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原告在104年間開始看房子,被繼承人很久以前就向原告表示要贈與原告款項買房,但我忘記被繼承人是何時向原告表示要贈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可見原告於104年間已有買房之意,倘原告當時即有意向被繼承人請求贊助購屋款項,則被繼承人有無意願提供購屋款項,將涉及原告購屋能力及買房物件的選擇,原告及A03應該會很清楚被繼承人何時答應原告要贈與原告款項及預計贈與的金額,然A03就被繼承人何時答應贈與原告款項等重要事項並不清楚,難信A03稱被繼承人很久以前即稱要贈與原告購屋款項等情為真,況被繼承人是遲至106年8、9月間方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轉入款項至原告購屋之履約保證專戶,該時間與原告與A03結婚時間相近,反與A03所稱之看屋時間距離甚遠,自難認被繼承人給予原告的款項單純僅是為了贊助原告購屋,而無因原告結婚而贈與財產之意。
(4)原告另主張其與A03結婚屬再婚,依照禮俗,再婚不會特別贈與結婚者款項等語。然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現行法規基於考量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認為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屬人之常情,因此規定在一定數額內之贈與,毋庸再另外課與贈與稅,亦毋庸計入父母贈與子女之年度免稅額中。另稅捐稽徵實務上在認定是否屬父母因子女結婚時所為之贈與,是考量民間習慣,而准予將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以內的贈與均認定屬父母因子女結婚所為之贈與。則從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我國法制在認定父母因子女結婚所為之贈與,並未限定子女結婚次數,且認定因結婚所為贈與時間,亦經常橫跨在登記結婚前後半年。況父母對於子女的關愛及結婚的資助,不會因為子女結婚次數而受影響,在子女有需要而父母有能力提供幫助的前提下,父母均有可能願意在子女結婚時提供幫助。本件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即106年12月前之106年8、9月間贈與原告購屋款項500萬元,不僅時間上符合稅捐機關認定因結婚所生之贈與時點,且從原告購屋後即登記結婚的行為觀察,亦符合一般民眾通常會因結婚而購置婚房的慣習。是原告主張依照禮俗再婚時,父母不會再贈與財產一節,即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5)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9月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共計500萬元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贈與,依法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並於分割遺產中自原告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一節,當有理由。
2、A005主張應自分得遺產中優先扣償其墊付之醫療費用5萬5,537元、喪葬費用28萬3,500元及塔位及牌位費用32萬7,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依照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因仍有財產而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換言之,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言,並不生法律上扶養義務,然受扶養人雖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然其等子女或配偶,或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或基於夫妻感情所為之照顧,此際應認其等均是基於其等道德上義務而替被繼承人為生活及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因此,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為進行身上照護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自得認其是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有益於被繼承人,是其對被繼承人存在無因管理之債權,應無疑問。至倘該等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臨終前具相當時間密接性,考量被繼承人於斯時事實上已無能力替自己繳納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又是被繼承人維繫生命所必須,則該代墊支出性質上與為被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喪葬費用無異,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以避免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
(2)關於醫療費用5萬5,537元部分:A005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5,537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原告雖主張A005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出於家庭費用之分擔、夫妻感情及倫理所為,所以不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然無證據顯示A005與被繼承人間家庭費用分擔之約定內容,無從逕予為該等推論,又A005之支出雖是基於夫妻感情及倫理,然依前開說明,此既屬對被繼承人之無因管理,自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關於辦理告別式之喪葬費用28萬3,500元部分:A005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8萬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泓生命事業禮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單影本2紙、治喪費用追加明細表影本及名言會館請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原告雖又主張喪葬費用未扣除喪葬津貼補助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A005領得喪葬津貼補助之證據,亦未說明喪葬費用應扣除喪葬津貼補助方得於遺產中扣除的法律依據,是原告該等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4)關於塔位及牌位費用部分,應計入喪葬費用部分僅32萬7,700元:
A、A005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牌位及塔為費用共計49萬9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納骨塔位合約書及牌位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397至419頁)。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記載略以:雙人塔位37萬4,400元、雙人塔位之安管費6萬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該塔位是屬2人使用之塔位,是實際供被繼承人使用之塔位費用應僅為21萬7,200元【計算式:(37萬4,400元+6萬元)÷2=21萬7,200元】。因此,實際上A005因支出被繼承人之塔位、牌位及相關安管費即為32萬7,700元(計算式:21萬7,200元+9萬4,500元+1萬6,000元=32萬7,700元)。此部分自得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B、原告另主張依照納骨塔位合約書及牌位合約書影本記載,契約當事人為A06,難認實際支出費用者為A005,另安管費用途不明等語。然納骨塔位合約書第2、11條及牌位合約書第2、11條均約定使用塔位及牌位時應另繳納管理費,且需一次付清等文字,有納骨塔位合約書及牌位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9、401、411、413頁),是安管費確為被繼承人入塔時,需一併繳納之管理費用;另被告業已主張A06僅為簽訂契約之人,實際支出塔位、牌位及管理費用之人為A005,堪認A005確為支出塔位、牌位及安管費用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3、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於113年6月18日轉帳108萬元至A005帳戶,未經被繼承人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A005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113年6月18日自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8萬元至其名下帳戶,是A005應就取得108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是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是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徐郭玉蘭等6人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自徐長竹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認其已舉證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屬侵害行為而受利益,即滋疑問。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逕認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縱原告主張A005將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8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屬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A005就其保有108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A005自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8萬元是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亦即非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證人即被繼承人媳婦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之113年5月11日住院,當時被繼承人尚有3筆各100萬元的定期存款在土城農會帳戶,被繼承人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均為被繼承人自己保管,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1日住院後,曾表示上開3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均要交與A005當作養老金使用,被繼承人有告知A005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帳戶密碼,請A005代為保管,並讓A005能夠去農會辦理提領轉匯的手續,後來A005僅領出一筆定期存款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僅有一筆定期存款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可見A005自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8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並非未得被繼承人授權。
(4)A03到庭雖證述略為:我於113年5月15日或同月16日有與原告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狀況不太好,有向原告提到存款有400萬元,但當時A005僅說被繼承人的戶頭僅有300萬元,所以被繼承人與A005有發生爭吵,因為家裡的錢是被繼承人在管理;另外被繼承人沒有說要把其戶頭內的定期存款給A005當作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A03如何得知被繼承人並無將定期存款交與A005之意,A03答稱略以:我在醫院探望時沒有聽被繼承人說過這件事,而原告獨自去探望被繼承人時,原告也沒有向我提到被繼承人有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可見A03並未當場聽聞被繼承人曾明確否認要將定期存款給與A005作為養老金使用之情,考量A03並非時刻與被繼承人相處之人,其就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的資訊亦多是聽聞原告轉述,則能否單憑A03沒有聽聞被繼承人要將定期存款給與A005的事實,即逕與推論被繼承人無授權A005提領款項之意,恐有疑問。
(5)再細查A03前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或16日曾向原告及A03表示A005稱被繼承人的戶頭僅有300萬元等語,惟因被繼承人存款應有400萬元,因此被繼承人與A005曾為此吵架等情。然A005是於113年6月18日方自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8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縱使被繼承人存款有減少約100萬元,該時點亦顯與A03上開所稱不同,可見A03證述被繼承人曾因存款少100萬元與A005起爭執一事,與事實有違,無法採信。末考量A03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遺產分配有利害關係,有迴護原告的動機,是A03前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否可信,當屬有疑。
(6)基上,原告就A005是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自系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08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等侵害行為之事實,除提出A03之證述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A005享有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當無可採。
4、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為1950萬8,512元,扣除A005先行墊付之費用共計66萬6,737元(計算式:5萬5,537元+28萬3,500元+32萬7,700元=66萬6,737元)後,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總價值為1,884萬1,775元(計算式:1,950萬8,512元-66萬6,737元=1,884萬1,775元),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71萬444元(計算式:
1,884萬1,775元÷4=471萬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已經分配50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受遺產分配,然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2之遺產,被告3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有被告3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分割方法可佐(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而被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顯然違法或無法分割之情,自宜尊重被告3人之主張,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遺產,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意願及方式,並考量該遺產價值不高及辦理遺產分割時之便利性,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悠遊卡餘額宜由A005單獨取得為當,爰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房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090萬3,522元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4,033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18萬461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56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111元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43元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811元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078元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3,483元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1萬3,506元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7萬2,111元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550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464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15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7,392元 16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17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18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8萬5,695元 19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2萬7,228元 20 全球人壽全美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5萬6,094元 21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2萬458元 22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2萬6,056元 23 悠遊卡 儲值金 60元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090萬3,522元 由A06單獨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4,033元 由A07單獨取得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18萬461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56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111元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43元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811元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2,078元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3,483元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1萬3,506元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7萬2,111元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4/100000 550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464元 由A005單獨取得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0元 15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 7,392元 16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 100萬元 17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 100萬元 18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28萬5,695元 19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62萬7,228元 20 全球人壽全美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 35萬6,094元 21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2萬458元 22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2萬6,056元 23 悠遊卡 儲值金餘額 - 60元 24 追加計入款項 原告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受贈款項 - 500萬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總計 1950萬8,512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A005 4分之1 3 被告A06 4分之1 4 被告A07 4分之1附表四:
編號 被繼承人轉出/提領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1日 原告購屋之履保專戶 64萬元 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27日 原告購屋之履保專戶 399萬元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27萬元 A005名下帳戶,再由A005名下帳戶匯入原告購屋之履保專戶 27萬元 4 - - 現金交付原告 10萬元 合計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