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A06
A07
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被 告 李○倫(原名李成宏)
A11
A1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複 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倫對於被繼承人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9、李○倫喪失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故聲明:確認被告A09、李○倫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A11、A12,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A09、李○倫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追加。
二、被告李○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A06為A01之配偶,原
告A08、A07則為A06與A01所生之子,被告A09、李○倫、李成基(已歿)係A01前婚姻所生之子,是兩造及李成基之代位繼承人即追加被告A11、A12為被繼承人A01的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A09對被繼承人A01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經A01表示
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A09喪失對A01之繼承權:
⒈A01與A06結婚後,A09即未返家問候、關心A01之生活起居與
健康狀況,兩人已數十年未曾往來,形同斷絕父子關係,致A01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由A09入出境紀錄可知,A09於102年5月8日從高雄機場出境後至112年10月2日始由桃園機場入境,顯見A09於A01去世前2 年不曾返台探視A01,且A09亦未返臺奔喪參加A01告別式。於109年初A01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擔心來日不多,向原告3人表達不願讓A09、李○倫等人繼承財產之意,並請渠等找代書協助將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過戶登記予A06所有。然因原告忙於照顧A01而未提前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為A06所有,致使發生被告等人要求分割遺產之紛爭。
⒉A01晚年身體狀況不佳,頻繁進出醫院,居家期間亦多臥床休
養,迄於112年5月12日過世前,A09始終置之不理,從不予探視,更遑論分擔A01生前所需之醫療費、扶養費及房屋貸款。A01治喪期間亦袖手旁觀,未給付分毫喪葬費用。核A09所為,係違反倫常之不孝行為,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A09喪失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
㈢被告李○倫意圖殺害原告A06、A07及被繼承人A01未遂,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是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李○倫喪失對A01之繼承權:
李○倫於95年12月18日凌晨4至5時許,在泰山住處,利用A01等人睡眠時,將屋内電路關閉,使屋内暗無光源,再將一樓廚房内之瓦斯桶拆下,搬往二樓置於A01、A06及A07等人所居住之房間門口,打開瓦斯桶開關,洩漏瓦斯氣體,意圖燒死A01等人,嗣因A08察覺異狀,而將三人喚醒。被告李○倫見殺人計畫失敗,復自廚房拿取菜刀,朝A01等人之頭部、臉部、肩部砍殺,嗣經A08將3人送醫急救,3人始倖免於死,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高等法院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李○倫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李○倫上訴而告確定。
核李○倫所為,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況,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故李○倫依法應喪失對A01之繼承權。
㈣因A09、李○倫對A01有重大侮辱、故意致A01於死而受刑之宣
告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繼承權喪失事由,依法已無繼承人資格。因此,A01之繼承人為A06、A08、A07、追加被告李宜靜、A12等5人,而其等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A06、A08、A07各4分之1,A11、A12為各8分之1。
㈤就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A06與A01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01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而以該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A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995,372元,與婚後消極財產即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債務合計918,930元,故被繼承人A01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076,442元。而A06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88,161元,是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188,281元,A06爰依民法第1030條5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被繼承人A01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094,141元,並應於本件遺產中優先扣償。
⒉有關遺產分配與計算:A01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總價值為5,995,372元,扣除A06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2,094,141元後,所餘由A06、A08、A07及A11、A12依照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得。
⒊復依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A01遺有房地、
存款等財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由A06所有、由A06找補其餘繼承人,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萬里郵局及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之存款則由A06單獨取得。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主張: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價值,是否應扣除4439,878元一事表示意見如下:
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得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其餘原無房舍者則無從享有,而獲配之條件即需交出原有房舍始能換取,而原有房舍之取得既與其所任職位有關,配住宿舍應屬待遇之一部分,自非無償取得。至國防部所核定輔助購宅款4,439,878元,亦屬A01交出原有房舍之對價,等同國防部以4,439,878元向A01購買原居住之眷舍。從而,被告A09、A11、A12主張於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之價值時應扣除4,439,878元云云,要無可採。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A09、李○倫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A09答辯意旨:㈠原告主張被告A09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洵屬無理:
⒈A09於約83年至113年間於大陸地區從事外貿工作,亦於大陸
建立家庭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求學、教育,以及岳父因患心肌梗塞,需定期至吉林省撫松縣醫院回診,A09之妻於此期間多需至醫院陪伴及照料,使A09於此期間除工作外尚需肩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較難以隨意任意往來兩地,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A09於A01112年5月12日過世前對A01不聞不問,且
於治喪期間亦袖手旁觀,與A01已數十年未曾來往,形同斷絕父子關係云云。然A09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不僅曾同未成年子女與A01通話,使A01仍能享受天倫之樂,於A01過世時,A09亦曾與原告通話,向原告詢問關於喪葬之相關處理,表示可以返臺協助,惟獲原告回覆表示會妥善處理,無須擔心等語,A09考量上情,始未返臺處理相關事宜。
⒊又A09係A01於前段婚姻與前妻楊秀雲所生之子女,原告則為
後段婚姻之配偶及子女,依一般社會通念,A01二段婚姻所組成之二家庭,家庭成員間難免有所芥蒂,且A09曾因返臺探視父親,卻遭原告稱家裡已無空房、不讓暫居家裡,A09出於對被繼承人二婚成立之家庭的尊重,決意不過多介入A01後來之家庭生活,盡可能僅與A01個人保有一定程度的聯繫。
⒋於李○倫殺人未遂案件發生後,A09曾替李○倫與被繼承人和解
,後因李○倫申請假釋需提供和解書一情,A09爰於108年12月透過A08取得和解書之檔案;且A09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亦曾協助其父親出資資助湖南李氏宗祠,若有回臺亦會給予父親或原告一定程度之現金。
⒌被繼承人與前段婚姻之配偶已離婚數十載,嗣因被繼承人於
前段婚姻之配偶出殯後二日,即偕A06等人入住、本來允諾給前段婚姻之配偶的房屋,致李○倫心生不滿而有後續刑事案件衍生,足見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關係已有所隔閡,依社會倫理觀念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兩段婚姻之家庭既有所隔閡,難免形成界線,彼此拉開距離給予尊重減少衝突亦屬當然,A09基於尊重A01再婚家庭之緣故,僅於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與A01一人保持聯繫,與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有顯著區別,應予辨明。
⒍綜上各情,實難認A09有何惡意不予扶養A01之情,原告主張A
09於A01112年5月12日過世前對A01不聞不問,且於治喪期間亦袖手旁觀、與A01形同斷絕父子關係等,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09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1曾明確表明欲令A09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A09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於原告主張李○倫應依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沒有意見。
㈢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
⒈A06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應為888.194元。
⒉A09、李○倫於A01前段婚姻存續期間與母親楊秀雲,居住於新
北市○○區○○○村00號之房屋(下稱台貿三村房屋),嗣被繼承人以將台貿三村之房屋贈與予楊秀雲作為離婚條件,結束與楊秀雲之婚姻,並由楊秀雲取得台貿三村之房屋,於楊秀雲死亡後,台貿三村之房屋亦經認列於楊秀雲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惟後因台貿三村之房屋性質屬憲兵司令部眷屬宿舍,最終遭認定屬A01之財產而非楊秀雲所有。
⒊A06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將A01死亡時之全數遺產一概納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⑴A09同意由A06單獨取得存款部分之遺產,並由A06取得五股區房地,另補償相應數額,惟:
觀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4年7月18日之回函,可徵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係98年A01於台貿三村房屋改建時所換購而得,斯時自付額僅有1,849,950元,並獲補助款4,439,878元,補助款之部分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償值中扣除。另婚前財產之變形即4,439,878元補助款部分相對應地增值,故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償值時,應按比例扣除此婚前財產金額及其自然增值。故於計算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時,以補助款占被繼承人獲配售房地時總價6,289,828元之比例,乘以現今房地之價值,可知補助款及增值部分為11,505,881元(計算式:4,439,878/6,289,828×16,300,000=11,505,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均同意以1,630萬元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4於基準日之價值,扣除補助款及增值部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應為1,498,767元。
⑵A06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98,767元,即可分配遺產
數額應為13,892,842元(計算式:15,391,609元-1,498,767元=13,892,842元),倘附表一編號1至4以原物分割予A06,A06應找補2,778,568元予A09(計算式:13,892,842/5=2,778,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A11、A12答辯意旨:㈠依本件卷內之資料可知,李○倫先前確有故意致A01於死而未
遂之犯罪行為,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李○倫確已喪失對A01之繼承權。
㈡A09是否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曾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
對於此項爭點所涉及之事實與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意見,謹請依法審酌、裁判。
㈢國防部補助款4,439,878元部分為A01無償取得,應自A01婚後
財產不動產價值中扣除?扣除之金額是否應依取得當時之比例計算?⒈依國防部回覆函文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確屬A01於98年
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向國防部換購取得,換購時之總購屋款項為6,289,828元,其中4,439,878元為國家補助,剩餘之1,849,950元為被繼承人自付,可知A01換購房地時受國家補助之款項金額係佔總購屋款之70.6%(計算式:4,439,878÷6,289,828×100%=70.6%);A01自行出資之金額佔總購屋款之29.4%(100%-70.6%=29.4%),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係1630萬元,則可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於基準日價值中之11,507,800元(計算式:16,300,000×70.6%=11,507,800元)應自A01婚後財產之價值中予以扣除,故本件應列入A01婚後財產之房地價值係4,792,200元(計算式:16,300,000-11,507,800=4,792,200元)。
⒉基上說明,本件應列入A01婚後財產中之房地價值為4,792,20
0元,而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係3,883,800元;A06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888,194元,故本件A06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為1,497,803元(計算式:[3,883,800元-888,194元]÷2=1,497,803元),A06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逾上揭1,497,803元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與A06,再由A06找
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則是主張變價分割,何者為宜?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房地之基準日價值為163
0萬元,故A11、A12亦同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物分割予A06,再由A06找補金錢予追加被告」之方式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而A06應找補A11、A12之款項,茲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5,391,600元。
⑵A06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97,803元。
⑶A11、A12每人之應繼份比例:
①倘認李○倫、A09均喪失繼承權,則追加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為每人各1/8。
②倘認李○倫喪失繼承權,而A09並未喪失繼承權,則追加被告之應繼份比例應為每人各1/10。
⑷依上揭說明,A06應找補予追加被告之金額如下:
①倘認李○倫、A09均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A
06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後,應分配予A11、A12之每人遺產金額為1,736,725元(計算式:[15,391,600元-1,497,803元]×1/8=1,73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倘認李○倫喪失繼承權,A09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扣除A06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後,應分配A
11、A12每人遺產金額為1,389,380元(計算式:[15,391,600元-1,497,803元]×1/10=1,38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追加被告部分駁回。
四、被告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A01與A06於73年4月12日結婚,A01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12日,繼承人為兩造。
㈡被告李○倫前因對被繼承人A01、繼承人A06、A07等人犯殺人
未遂罪,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9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最高法院99台上3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㈢A01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⒌合作金庫8,754元⒍郵局1,735元⒎金山農會50元㈣A01婚後負債:
⒈合作金庫918,930元㈤A06婚後財產:
⒈郵局存款2,389元⒉土地銀行313元、2,010元⒊板信銀行631元⒋台灣中小企銀288元⒌永豐銀行1,168元⒍台北富邦160元⒎彰化銀行950元⒏第一銀行15元⒐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573,010元⒑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048元、148,212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倫是否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事之
宣告喪失繼承權?㈡被告A09是否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曾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
權?㈢國防部補助款4,439,878元部分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應自被
繼承人A01婚後財產不動產價值中扣除?扣除之金額是否應依取得當時之比例計算?㈣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與A06,再由A06找
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則是主張應變價分割,何者為宜?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倫是否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事之
宣告喪失繼承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A01之繼承人,依戶籍登記資料,李○倫為A01之子,依法亦為A01之繼承人,故李○倫是否有繼承權,將影響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李○倫曾故意殺害被繼承人A01、繼承人即原告A06、A07未遂,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9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
04、最高法院99台上3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李○倫對A01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A09是否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曾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
權?⒈依戶籍登記資料,A09為A01之子,依法亦為A01之繼承人,故
A09是否有繼承權,將影響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⒊依證人A02證稱:A01是我姨丈,我們常常去A01、許台蘭他們家,頻率大概是一個月會去2 次,我們去會聊天、吃飯,因為我們跟A06感情很好,大概十幾年前(可能有到20年以上之久)我們跟A01、A06住在樓上樓下,所以我們很常去串門子感情也不錯,曾經聽過A01前段婚姻的老二有要殺了A01,A01有說這個房子不會留給前段婚姻的3名子女,他會把房子留給我的阿姨即A06,因為我阿姨做牛做馬這麼久了。他還有強調老二這樣砍他真是畜生。A01沒有強調被告李○倫,他只有說房子沒有要給前段婚姻的3 名子女。關於A01孫子部分,我只知道前婚姻老大有生小孩,其他的A01沒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巻第366至369頁)。證人A03則證稱:曾經有聽A01講過有一個小孩要殺他,當時我們有趕去醫院。A01曾經說過有一個小孩在大陸,但是哪一個我不清楚。其他我沒有聽過李甘民講過前段婚姻的3 名子女,我沒有聽過A01說他們孝不孝順,只有曾經我跟A01聊天問他,小孩有沒有來看你、或打電話給你,他說沒有。之前跟A01平常聊天聊到,A01說我表弟出車禍,房子不可能留給別人,一定是留給他們。A01在聊天的過程當中,有的時候會講到前段婚姻的3 名子女都沒有打給他,到了發生老二砍殺他的事件之後,才又講到前段婚姻的3 名子女都沒有來看、也沒有打電話,遺產不要留給他們,被繼承人A01是每次聊天講到的情形都不一樣,之前只有講到沒有打給他、也沒有聯絡,之後才講遺產不要留給他們等語。依證人A05證稱:我買菜、丟垃圾遇到A01,就會跟他聊一下,我會幫他拉籃子、丟垃圾,因為A06都要上班很忙,都是李叔在拉籃子買菜,有一次遇到聊天,他說胖弟只剩一學期畢業,沒想到遇到車禍很難過,我說沒關係你現在有房子就好好住,A01就說以後這房子就是給他們母子的,我問他說那前面的小孩呢,他說前面的小孩沒有回來關心過。我說胖弟就由媽媽照顧,幸好救起來了,我還叫他去找榮民服務處請求協助。因為被繼承人A01領的是生活補助費,不是退休俸,看階級領得會差距很多,就我所知大概是每個月領1 萬多塊,A01有稍微說一下,退休的錢好像是前面的小孩領走。他們家生活過得很拮据。A01家裡的開銷是拿生活補助費買菜,然後再由A06上班支應開銷等語。
⒋依A09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A09於102年5月8日出境後,
於112年10月2日才又入境臺灣一節,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巻第269至271頁),然A09主張於李○倫殺人未遂案件發生後,曾替李○倫與A01和解,後李○倫申請假釋需提供和解書,A09爰於108年12月透過A08取得和解書之檔案等情,有A09所提電子信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巻第243頁),可見雖A09多年未返臺,仍與A01保持聯繫、並無斷聯,方能在108年12月替李○倫取得和解書,是A01與A09之關係確實未因A09未返臺探視而有影響,還促成A01跟李○倫和解,故實難據認定A09對A01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⒌原告雖舉證人A02、A03、A05證述,欲證明A09對A01有重大侮
辱或虐待,曾經A01表示喪失繼承權,然綜合證人證述可知,A01主要係因A06母子生活困苦,所以欲將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留給A06母子,互核原告曾具狀表示:A01於109年初擬將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過戶與A06,而向新北○○○○○○○○0○○○○○○○○○)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巻第193頁),此部分與五股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新北五戶字第1146002529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申請人A01、申請日期:109年4月21日、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等情相符,可認A01意在贈與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與A06,僅未完成後續法律程序,故難認原告主張A09喪失繼承權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防部補助款4,439,878元部分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應自被
繼承人A01婚後財產不動產價值中扣除?扣除之金額是否應依取得當時之比例計算?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屬於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又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係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630
萬元(見本院巻第513至514頁),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4年7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140199067號函覆略以:A01依眷改條例於98年間遷購新北市「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門牌原為臺北縣○○區○○路0段○○巷00號6樓,經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依98年3月17日核定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分戶售價表所列,A01獲配售住宅總價計6,289,828元,自付金額184,9950元,實際輔助購宅款金額4,439,878元等情,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巻第389頁)。依上規定,輔助購宅款4,439,878元為A01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扣除,故A01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應為11,860,122元。
⒊而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A01死亡之日為準,並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告等人主張依比例計算扣除補助款部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附此敘明。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與A06,再由A0
6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則是主張應變價分割,何者為宜?⒈依前開調查結果,A06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A01婚後財產:11,870,661元(計算式:11,860,122元+8,75
4元+1735元+50元=11,870,661元),扣除A01婚後債務:918,930元,故A01剩餘財產為10,951,731元。
⑵A06婚後財產:888,194元(計算式:2,389元+313+2,010元+
631元+288元+1,168元+160元+950元+15元+573,010元+159,048元+148,212元=888,194元)。
⑶A01、A06剩餘財產差額為10,063,537元(計算式:10,951,
731元-888,194元=10,063,537元),經平均分配後A06得請求5,031,769元(計算式:10,063,537元÷2=5,031,769元)。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⒊本院審酌A06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割由A06所有,再由A06找補其餘繼承人,為A07、A08所不爭執,A09、A11、A12雖主張變價分割,然因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價值,故表示同意由A06找補其餘繼承人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巻第518至519頁)。經本院計算A06得請求剩餘財產5,031,769元,A01所餘遺產總價值為11,278,770元(計算式:16,300,000元+8,754元+1735元+50元=16,310,539元,16,310,539元-5,031,769元=11,278,77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A06應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為A07、A08、A09各2,255,754元,A11、A12各1,127,877元,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7存款即由A06取得。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 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 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 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 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 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然觀附表一編號1至4建物、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知(見本院巻第75至101頁、第198頁),A01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債務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上,故本院為免A06補償上開金額與其餘繼承人後,兩造日後又因清償A01之合作金庫債務918,930元再生糾紛,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A07、A08、A09應負擔債務183,786元(計算式:918,930元÷5=183,786元)、A11、A12應負擔91,893元(183,786元÷2=91,893元),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將A01積欠合作金庫債務移歸A06承受後,A06應找補其餘繼承人之金額即調整為A07、A08、A09各2,071,968元,A11、A12各1,035,984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次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22/100000) 1630萬元 由A06單獨取得,A06應補償A07、A08、A09各新臺幣2,071,968元,及補償A11、A12各新臺幣1,035,984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22/10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22/100000) 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754元 由A06單獨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735元 7 存款 新北市○○地區○○○里○○○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6 1/5 2 A07 1/5 3 A08 1/5 4 A09 1/5 5 李○倫 0 6 A11 1/10 7 A12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