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乙○○、丙○○、丁○○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丙○○、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己○○於民國113年4月7日逝世,然本件被告甲○○非訴外人庚○○(113年3月25日死亡)所親生,更未經庚○○合法收養,依法非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得代位繼承庚○○對被繼承人己○○之應繼分,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聲請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參諸實務見解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鈞院認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追加被繼承人己○○之其他繼承人丙○○、丁○○、戊○○三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及代位庚○○繼承被繼承人應繼分之甲○○等5人,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繼承權不存在,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丙○○、丁○○、戊○○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相對人戊○○則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然相對人丙○○、丁○○則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丙○○、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丙○○、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