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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

追加 原告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上午14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A03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已提出證人A02等人之證詞證明被繼承人之女庚○○未曾於85、86年間懷孕,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被告與原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