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曾麗美
曾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曾煥展法定代理人 游寶玉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登記原因為繼承,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丁○○、甲○○、莊美玲、曾國鎰、曾敬慈公同共有。⒉被告(除原告二人外之全體共有人)應將渠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公同共有。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三、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辦理移轉登記予丁○○、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又本件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原本包含「曾國鎰、曾敬慈、莊美玲」三人,嗣原告於114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曾國鎰、曾敬慈、莊美玲」三人起訴(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已函文通知該三人,此有函文(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稽,其等三人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該三人之起訴已生撤回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撤回及減縮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曾松尾及其配偶沈秋菊生前育有原告丁○○、甲○○、被告丙○○及訴外人乙○○(於108年1月1日死亡)共4名子女。
被告丙○○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戊○○為其監護人。
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曾松尾於9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財產,已向國稅局
申報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遺產(下稱已申報遺產),然被繼承人曾松尾所遺不動產,除前揭已申報遺產外,尚留有未向國稅局申報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㈢依建物及土地更正謄本所載,被告於59年間約10歲時,自祖
父「曾人權」受贈系爭土地,於69年間約20歲時以「發生原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因此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㈣被繼承人曾松尾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為「祖公產」,系爭房
地將來要留給原告二人(女兒)作為遮風避雨處,故系爭房屋2樓自80年間起即由原告丁○○出租他人並取得租金收益。系爭房屋1樓,則約自100年間起,由原告甲○○出租他人並取得租金收益,且係兩造之母沈秋菊代收租金再交付原告甲○○,沈秋菊死後則由被告丙○○之妻戊○○代收並交付原告甲○○。
㈤被繼承人曾松尾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丁○○、
甲○○、被告丙○○、訴外人乙○○、及沈秋菊,於同年12月間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口頭約定:就被繼承人曾松尾前揭已申報遺產,不動產部分由丙○○、乙○○(二名兒子)取得,其餘動產則歸沈秋菊(母親)取得,原告二人同意僅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二人。惟因兩造係至親,基於信任關係,故原告二人未要求以書面方式簽訂系爭協議。
㈥被告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然其辯詞並無可採,被告於109年
間受監護宣告以前,亦知悉系爭房地由原告二人收租金,未曾對原告二人的收租乙情表示異議。被告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妻戊○○亦未曾表示異議,戊○○於113年8月21日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匯款給原告甲○○,足見戊○○亦知悉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事實,否則不可能持續匯款或不提出異議。又原告二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履行協議事件),嗣於同年9月因法院調解不成立,戊○○始停止匯款。足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二人長期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之根源亦來自於系爭協議。
㈦原告二人於101至102年間曾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人,惟被告表示「伊會交代小孩,等他日後死亡,會
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二人」等語,原告二人基於信賴兄長之故,未再催促被告履行。詎兩造之母沈秋菊於111年12月2日死亡,戊○○於112年1月間致電原告甲○○,要求原告二人對母親沈秋菊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始願意將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復證系爭協議存在。
㈧再於112年3月間,戊○○詢問系爭房地及沈秋菊遺產處理事宜
,戊○○及訴外人莊美玲(乙○○之配偶)不約而同認系爭房地由原告二人長期收租金且係屬渠等所有,僅戊○○不解為何被告之承諾要其實現等情,再證系爭協議存在。故依系爭協議,系爭房地應移轉由原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自有為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等語。
㈨並聲明: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辦理移轉登記予丁○○、甲○○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於59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
被證一「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獲覆資料所載,顯見系爭房地係曾人權(被繼承人曾松尾之父,兩造之祖父)贈與被告。
㈡原告二人主張其等與被告、訴外人乙○○及沈秋菊於90年12月
間達成系爭協議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系爭房地係祖父曾人權贈與未成年的被告,與被繼承人曾松尾無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並不存在,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原告所稱系爭協議亦不符經驗法則,系爭房地係曾松尾之父
親曾人權贈與被告,因臺灣民間農業社會有「大孫頂尾子」之習俗,亦即長孫視同最小兒子,對祖父之遺產有分配權利,祖父曾人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使其長孫即被告丙○○取得其部分遺產之意思。曾松尾依臺灣民間習俗,不可能違反其父親曾人權之遺志,事後再剝奪被告身為長孫之權益。原告主張與臺灣習俗不符。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曾松尾遺產中之半數不動產,故以系
爭房地與原告交換云云,實屬無法想像。若被繼承人曾松尾有意讓原告二人繼承其遺產,曾松尾應在生前將遺產分配與原告二人,即可保障原告二人權利。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祖父曾人權於59年間贈與未成年的被告,兩造之父母即曾松尾與沈秋菊並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所稱系爭協議並不存在。㈤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戊○○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然被
告當時已由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系爭房地處分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錄音檔案暨譯文並未說明被告受監護宣告前是否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故否認被告曾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二人。
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於兩造父親曾松尾在世前即已存在,戊○○
根本不可能知悉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亦不了解系爭房地之緣由,故原告以前揭對話紀錄作為證明系爭協議之證據,顯屬謬誤,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曾松尾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配偶沈秋菊於111年1
2月2日死亡,兩造與已故的乙○○為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戊○○為其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網路公告列印頁影本、原告丁○○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1
97、209-215頁)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訴外人莊美玲、曾敬慈、曾國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外人乙○○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乙○○於108年1月1日死亡),已附卷(見本院卷第51、55、59-65、69頁)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34號監護宣告事件、109年度監宣字第50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無訛,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松尾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為祖公產,
將來要分給女兒即原告二人,被繼承人曾松尾於90年1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乙○○、沈秋菊於同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口頭約定就被繼承人曾松尾前揭已申報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及乙○○(被繼承人之二名兒子)
取得,其餘動產歸沈秋菊(被繼承人之妻),原告二人(被繼承人之二名女兒)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二人云云。無非以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67號聲請調解(履行協議)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錄音光碟暨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甲○○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及其存摺內頁照片影本、沈秋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9、91-153、193-217、257-314、323-326頁)。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協議不存在,且系爭協議不符經驗法則,違反臺灣社會「大孫頂尾子」之習俗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手抄地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7-183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契約的法律行為,需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亦分為一般生效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係所有法律行為所共通之生效要件,即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確定。「特別生效要件」係某些法律行為所特有之生效要件,如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對契約的基本內容即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意見,契約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共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自己的協議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㈣依原告提出甲○○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戊○○於110
年2月18日傳送訊息謂「房租已存入,昨天」;於同年4月16日、5月18日傳送訊息謂「房租己滙入」等語;另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6日、113年4月19日傳送數張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照片予原告甲○○(戶名甲○○、交易金額新臺幣10,500元),原告甲○○傳送「收」、「感激不盡」等貼圖(見本院卷第139-153頁)。依對話內容,係原告甲○○與戊○○間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戊○○於上開時間將房租收入存進原告甲○○之帳戶,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成立。參酌被告斯時已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戊○○為監護人在案(見本院卷宗第209頁之裁定影本)。故原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及訴外人乙○○、沈秋菊曾達成系爭協議。
㈤另依原告提出甲○○與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對話之錄
音光碟暨譯文,顯示戊○○向甲○○稱「你們會拋棄嗎」,甲○○回答「拋棄?你是說那個…老娘(沈秋菊)的財產」,戊○○回覆「對啦」,嗣戊○○謂「如果說你們要繼承這邊的話,你們要分這邊的話,那個他就不過戶了」,甲○○又稱「那間原本老娘叫我過戶,是老哥(被告)跟我講說不要過戶啦,等我走了以後,妳比較好過戶,他這樣子跟我講的,我是信任老哥喔」、「…爸爸(曾松尾)那時候走的時候,走的時候有跟我們講說,因為我們有那間房子,有那間房子那個要給我們…那個老爸的我們就不回來分,他這樣子跟我講」;戊○○又稱「你怎麼說老爸那個你們沒分,你不是說那個12巷那邊(系爭房地),那個房租都你們在收」,甲○○回覆「房租都我們在收,問題是名字不是我們的啊,那時候老娘有叫我跟丁○○去過,我有跟老哥講,是老哥不過給我的喔,老哥怎麼跟我講,老哥說我生病了,等我走了以後,我的那個,他說等他走了以後,那些那個什麼稅會比較少…」;戊○○又稱「你如果這邊(沈秋菊之遺產)沒有繼承,那邊(系爭房地)就會過戶給你們」,甲○○回覆「我跟你講啦,真的口說無憑啦,因為當初那個也是說要過戶給我們,就像你所說的啦,現在是老哥的名字啦,我們沒有辦法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頁)。
又依原告提出原告二人、戊○○及莊美玲於112年3月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戊○○對原告二人謂「如果妳們真的要媽媽繼承媽媽的(沈秋菊之遺產),然後那邊(系爭房地)就不過戶。…現在妳們的意思是說妳們要繼承,是不是媽媽這一份妳們要繼承是不是」,原告丁○○回答「當然要繼承啊,因為我們不一定拿的到,就像妳這樣講呀」,戊○○則稱「…那邊(系爭房地)就沒過戶囉」,原告丁○○回應「那沒過戶好啊,我們就維持這樣子啊。我的房租照收啊。因為當初媽媽答應我的不是這樣」,嗣原告甲○○稱「我當初沒有去過戶是我相信哥哥(被告)的話」,戊○○又稱「…因為妳們那時候在弄那個我根本就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又莊美玲稱「她的(指沈秋菊之遺產)就是她的兒子的,然後那個哥哥名下的(指系爭房地),那個就是妳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314頁)。
依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僅能證明沈秋菊於111年12月間死亡後,戊○○與原告二人討論沈秋菊之遺產繼承問題,戊○○雖稱「如果這邊(沈秋菊之遺產)沒有繼承,那邊(系爭房地)就會過戶給你們」等語,然而,戊○○的承諾不當然及於被告本人,因被告已受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處分,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因此,該對話討論,並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而僅係戊○○遊說原告拋棄母親之繼承權的過程方法。況且,該對話內容,戊○○亦表示「…妳們那時候在弄那個,我根本就都不知道」等語,足認戊○○亦不知悉兩造及訴外人乙○○、沈秋菊是否達成系爭協議及內容。因此,戊○○並非原告所稱達成系爭協議之參與人,故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成立。
㈥復依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羅偉立、林清堡,然原告二人有出租收益權之原因究竟為何,有多種可能性,或出於所有權人單純授權出租收益,或出於家族關係的補償女兒性質,但終究無法以出租權直接證明有系爭過戶所有權的協議存在。
㈦依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房屋係
於69年10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11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於5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5月14日;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下深丘段150-35地號),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33、205-20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手抄地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顯示「曾人權」於59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台北縣○○鎮○○○段000000地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5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宗第177-179頁)。
因兩造提出的前揭不動產登記原因,出現明顯矛盾。本院遂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買賣原因取得土地,與舊手抄土地謄本記載係由曾人權贈與被告之矛盾問題,獲函覆內容略以「…二、經查地政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旨揭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為下深丘段150-35地號,按登記簿記載係於59年6月22日以本所收件59年板登字9804號案由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後於66年5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記載丙○○係以買賣取得,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開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銷毀,致無從調卷提供,先予敘明。三、承上,本案登記原因前後不一致係屬地籍圖重測時轉載錯誤所致,業經本所於114年6月24日以板登字第118300號辦理更正完畢,隨文檢送前開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1份供參」等語。又依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59年6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5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5053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40頁)可憑。
依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曾人權於59年6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69年10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斯時被告分別年僅10歲、20歲,而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曾松尾於90年1月25日死亡,故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曾松尾之遺產。是認不動產登記謄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成立。
㈧末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家
,或城市舊家庭,現在分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孫額(俗稱踏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原為沿嫡長相承,嫡孫承重之古意而設。惟近年來,由於社會之演變,宗法觀念愈趨淡薄,繼承制度又由身分繼承轉變為純粹之財產繼承。長孫額已不如往昔之具有意義。抽存長孫額亦不似過去之普遍。俚諺稱「大孫頂尾子」原係指長孫額之份額與各房之應分額同一之謂。但現況下,長孫額之份額不多,似少有與各房應分額相同之事例。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贈與財產。故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之所有(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38頁)。
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曾人權於59年6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69年10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符合臺灣民間長孫田之習慣。
㈨綜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是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
協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亦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故原告之主張礙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