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劉O華被 告 劉O瑞
劉O煌劉O卿劉O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以原告具狀為起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時(見卷第117頁),所應適用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90元,據該主張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5,49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抵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參照),尚應補繳4,0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