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B○○
C○○
D○○
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載。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5日寄存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吳厝聯合所,以為送達,於114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