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85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協同上訴人取得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郭靜儒於113年9月22日之自書遺囑為有效;⑵指定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囑執行人。該先位聲明,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分割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協同上訴人取得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即新臺幣(下同)4,072,368元為計算標準,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72,308元;該備位聲明則係確認被繼承人郭靜儒之自書遺囑有效,並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靜儒之遺囑執行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072,308元;又上訴人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072,308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8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