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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被 代位人兼 被 告 甲○○○(兼柳寶蓮之繼承人)被 告 柳○弘訴訟代理人 柳○芳被 告 柳○藏

柳○葱柳○萓柳○龍乙○○○林○芬吳○玲丙○○○蔡○琴(即蔡○○鳳之繼承人)

蔡○閎(即蔡○○鳳之繼承人)

蔡○嫣(即蔡○○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柳○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代位人兼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及被告柳○弘、柳○藏、柳○葱、柳○萓、柳○龍、乙○○○、林○芬、吳○玲、丙○○○、蔡○琴、蔡○閎、蔡○嫣(下合稱其餘被告等1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其如民事起訴狀所示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頁),迭經更正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及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①甲○○○及被告等1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54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柳○弘(下逕稱其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甲○○○之債權人,前曾取得本院北板分元民執廉字第2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對甲○○○享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迄今未獲清償,是甲○○○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二)甲○○○與其餘被告等1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柳○生之系爭不動產,而甲○○○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本應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該等財產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然甲○○○迄今尚未辦理上開手續,而甲○○○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華陰街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豐年段4筆土地),然華陰街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無坐落土地所有權,且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而豐年段4筆土地前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施行減價後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在案,堪認甲○○○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而甲○○○及其餘被告等12人迄今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則甲○○○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柳○虹、被告柳○藏答辯:柳○虹及被告柳○藏(下逕稱其名)於113年5月31日始知悉對被繼承人柳寶蓮有繼承權,故於同年6月11日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具狀稱柳○虹、柳○藏為被繼承人柳寶蓮之繼承人並非屬實,另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應繼分不正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①兩造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其真實之應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該應有部分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及被告等12人為被繼承人柳○生之繼承人,且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柳○生之系爭不動產,另甲○○○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6、79至151頁),復為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柳○、林○浪、吳○殽、蔡○○鳳及蔡○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9月19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101259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9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2458074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4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8842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4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42048147號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2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柳○虹、柳○藏雖辯稱略以:柳○虹、柳○藏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柳寶蓮之繼承權,原告誤將柳○虹、柳○藏認定為被繼承人柳寶蓮之繼承人後所據以計算出之應繼分有誤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更正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應繼分已未將柳○虹、柳○藏列為被繼承人柳寶蓮,而是主張被繼承人柳寶蓮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柳○生之應繼分2/15部分由甲○○○全部繼承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是柳○虹、柳○藏上開所辯,顯屬誤會,無從憑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甲○○○於113年無收入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雖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豐年段等4筆土地)等節,有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然豐年段等4筆土地為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持份甚微,且前經原告向本院就豐年段等4筆土地聲請執行變賣程序,然經第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依法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明字第86133號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明字第86133號函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堪認甲○○○名下現確無可償還系爭債務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甲○○○與其餘被告等12人於被繼承人柳○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迄未分割,則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本案遺產,當屬有據。

(四)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依甲○○○及其餘被告等1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未據柳○虹、柳○藏爭執,而被告柳○葱、柳○萓、柳○龍、乙○○○、林○芬、吳○玲、丙○○○、蔡○琴、蔡○閎、蔡○嫣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主張及陳述,則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合適,爰酌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等12人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14 公同共有1/1 由甲○○○與其餘被告等12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兼柳寶蓮之繼承人) 24/75 2 柳○弘 12/75 3 柳○藏 12/75 4 柳○葱 1/15 5 柳○萓 1/15 6 柳○龍 12/75 7 乙○○○ 1/120 8 林○芬 1/120 9 吳○玲 1/60 10 丙○○○ 1/60 11 蔡○琴(即蔡○○鳳之繼承人) 1/120 12 蔡○閎(即蔡○○鳳之繼承人) 1/240 13 蔡○嫣(即蔡○○鳳之繼承人) 1/240附表三:

編號 欠款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 年利率 備註 1 400萬元 78年8月14日 10% 利息 2% 違約金二成 2 200萬元 10% 利息 2% 違約金二成 合計 6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