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已○○法律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有長
子即被告戊○○、次子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丁○、次女即被告甲○○、三女即被告丙○○、四女即原告乙○○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已○○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已○○於99年6月23日知悉記憶力減退,故於100年6月7日親自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立下自書遺囑,詎於108年4月12日被告戊○○、丁○、甲○○、丙○○等帶被繼承人已○○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眧宗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㈡惟被繼承人已○○於107年6月11日檢查其認知功能為中度智能
減退狀況,且上開檢查報告單上所述被繼承人已○○認知功能減退、聽力極不佳、閱讀理解皆不佳,未能確實反應其實際能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6分,為中度智能減退之狀況,再至同年下半年起被繼承人已○○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分辨子女名字、臉龐,故不可能作成系爭遺囑;況被繼承人已○○看病都是原告陪伴,被告不會關心被繼承人已○○病情只會討論不動產事宜,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與被繼承人已○○先前100年6月7日之自書遺囑內容完全不同,被繼承人已○○根本不可能會寫系爭遺囑將遺產給被告等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顯然無效。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被繼承人已○○係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下所為之系爭遺囑,並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醫學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並未認定被繼承人已○○確實有中度智能減退之狀況,據系爭檢查報告所載「這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即MMSE)的得分為6分,結果顯示有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之狀態,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乃根據被繼承人已○○當日聽力與閱讀理解皆不加之狀況,僅是當日測驗狀態並非被繼承人已○○平時正常狀況,且107年6月13日並未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亦未認定被繼承人已○○有失智症,而原告稱被繼承人已○○於107年下半前已呈現意識不清等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故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已○○於108年4月1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公證遺囑除有兩名見證人庚○○與己○○,並經被繼承人已
○○簽名,此有公證遺囑附於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可證,且係「請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197頁可證,是本件系爭公證遺囑,已符合民法上開規定,應為有效,且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無其他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不得任意推翻,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證人並無與被繼承人已○○確認內容或被繼承人已○○並無口述遺囑,自難僅因原告之質疑,據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即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查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已○○於107年6月13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113年8月20日亞東醫院以乙種診斷證明書,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已○○曾受監護宣告,又雖被繼承人已○○於107年6月13日經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中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6分,結果顯示有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之狀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按,惟無法依據病歷來判斷該症之嚴重度,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評估「有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之狀況」,仍有程度之差別,非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仍應依其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而本案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日期係於108年4月12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確認立遺囑人,在意識清楚,意思表示自由之下做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現場體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證,果爾,被繼承人已○○於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做成公證遺囑當時,尚難認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本件原告僅因被繼承人已○○斯時經評估為有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之狀況,即主張被繼承人已○○於做成公證遺囑當時有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難認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