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複 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母親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而入院
治療,入院後健康情況並不穩定,經兩造討論後同意於113年6月27日拔管。嗣後戊○○○雖轉入一般病房但已陷入意識混亂且無法回答問題之狀態,其後於同年7月13日逝世。自被繼承人戊○○○住院以後,一直都是陷入中度至重度昏迷,且因氣管插管無法發聲。因戊○○○入院後治療費用龐大,原告丙○○便於113年7月5日於1ine通訊軟體群組上請被告將戊○○○之中華郵政○○民富街郵局的存摺進行補摺,以便計算戊○○○現有之財產,希望後續可以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並規畫後續的療程。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卻表示找不到存摺,原告甲○○於翌日持續詢問,被告仍表示還沒找到,有對話訊息紀錄為憑。豈料,原告嗣後調閱母親戊○○○前開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卻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4日有進行補摺、甚至是換摺,被告先前表示找不到存摺顯然是在說謊。此外,原告直至拿到歷史交易清單才發現,被告自母親入院治療後,即陸續從前開郵局帳戶中提領多筆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848,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ll3年6月28日更是提領了高達2,150,000元之金額。被告前開隱匿存摺之行為顯然是有意避免原告等人知悉母親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以及金流,顯然有侵占母親遺產之意圖。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戊○○○住院後,陷入中度至重度昏迷,且因氣
管插管無法發聲,或縱使拔管之後仍然配戴口罩式呼吸器無法說話表達,語言能力亦評估是無任何反應情況下,連續9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現金提款或匯款方式侵占戊○○○存款,金額高達3,848,000元,且至今仍拒絶向原告等人說明前開金額的去向,被告之行為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損,被告應將所獲得之利益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4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由原證2護理紀錄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整理之昏迷指數整
理表可知戊○○○於113年6月4日住院以後,意識均處於中重度昏迷狀態,且原、被告等並於113年6月3日至同年月27日簽署了2次放棄急救同意書,可知戊○○○當時之意識確實不清,並無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能力。原告亦否認戊○○○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被告口說無憑應舉證以實其說,要知當時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家屬頂多只有15分鐘探視時間,且戊○○○當時因用藥緣故,大部分時間都呈現昏睡狀態並全程戴著呼吸器,難認有與被告討論履行贈與契約及授權提款之能力。又縱認當時戊○○○精神稍有恢復,能夠靠點頭搖頭表達意思,被告稱其已向戊○○○表示其會將郵局全部款項領出作為戊○○○先前贈與被告之款項,並已得到戊○○○點頭同意云云,然當時戊○○○之意識狀況根本無法清楚認知自己是否曾與被告有訂立贈與契約,且戊○○○全程帶著呼吸器根本無法言語,其當時之點頭是否即可代表承認贈與契約及授權被告提款,不無疑問,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單方說詞,被告是否有詢問戊○○○?戊○○○是否有點頭同意?均有疑義。
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並無遺囑指定遺
產如何分配。被告謊稱戊○○○多次交代在給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後,若有剩餘財產則全數給予被告云云,全係被告自行杜撰。戊○○○之所以欲給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係因105年間戊○○○將其位於桃圍市○○區之土地出售,獲利180萬元,而戊○○○為感念原告三人對其之照顧,且因被告先前已擅自將原屬戊○○○位於新北市○○區之房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戊○○○認為不應該再分配給被告,故希望能夠以此土地獲利所得分給原告三人各50萬元,而原告三人雖感激戊○○○之贈與,然仍希望戊○○○能夠留著這150萬元用於往後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上,不用急著給原告三人,因此才有被證5對話中原告乙○○所謂「光150萬媽媽給我們的錢你都想賴」等語,原告等並無向被告表示:「這150萬元不用分給原告三人,都給被告沒關係,希望被告要把戊○○○照顧好就好。」,被告指鹿為馬所言全屬虛偽。
⒊戊○○○於住院之前雖與被告同住,然其仍能夠自行買菜、洗衣
、煮飯等處理家務,且家中所有的花費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基本生活開銷,皆是由戊○○○所支付,被告稱戊○○○知悉被告一家要奉養自己,每月開銷不低,故於當時就將自己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要求並授權被告將款項提出云云,並非事實。
⒋證人己○○之說法明顯是為了包庇被告侵吞母親財產,純屬自
肥之說,如真係戊○○○因孫女就學之必要生前贈與,為何原告等未曾聽母親生前提起。又如果是112年就贈與給被告,被告為何急匆匆於母親入住加護病房,已陷入中、重度昏迷,病入膏肓之時,不顧母親病情,著急上火的前往郵局領款、匯款。司馬昭之心路人皆如,鈞院斷不可信。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8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母戊○○○於107年在配偶庚○○過世後即感嘆自己也越加
年老,遂對於自己生後財產該如何分配已對子女多次交代,依被繼承人戊○○○之交代,即為「戊○○○去世後,若存款財產剩餘足夠,則給予甲○○、乙○○、丙○○三人各取得50萬元,剩餘部分為感念被告丁○○家長期照顧跟奉養,則全數給予被告」,此為兩造都知悉的事情。並於112年7月時因被告女兒將就讀私立○○中學唸書花費頗高,且戊○○○知悉被告一家要奉養自己,每月開銷實在不低,於當時就將自己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被告,說要將存摺內款項全部給予被告,要求並授確被告將款項提出,但是要記得於自己身後,將她答應女兒的款項交給原告三人(之後因原告乙○○眼睛手術有向戊○○○借款8萬元,故戊○○○告知被告只需給付乙○○42萬元)。於113年6月3日戊○○○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而入院治療,後續戊○○○因病況好轉已經清醒,雖要插管照顧但已經可以和他人互動。基於戊○○○前述與被告間之贈與合意及急診、後續醫療、長照都需要負擔大額醫藥費,故被告向戊○○○詢問,可否依先前贈與契約將款項都提出,並經戊○○○同意,被告才陸續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提領3,848,000元。
㈡本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是得被繼承人戊○○○授權及同意。
被繼承人戊○○○雖於113年6月4日因腦中風送至醫院,於病發前期時意識較為不清,但至少於113年6月中,被繼承人戊○○○即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有被證2、3、4群組對話截圖為證。戊○○○於住院期間,除有一小段時間病況較嚴重而無法與他人互動外,大部分時間為意識清醒且有辦法與他人以動作表達自己意思。就此證人己○○證稱:「婆婆都是用點頭或搖頭表示、回應,因為插管不會講話。」,故原告等人主張戊○○○為中度或重度昏迷,無法表達意思,顯與事實不符。㈢被繼承人戊○○○就其去世後財產如何分配早已經有規劃,且戊
○○○早於112年7月間即已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交與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戊○○○於生前有此財產分配計畫,僅辯稱被繼承人之所以欲給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係因105年間戊○○○將其桃園市○○區土地出售,又感念原告三人照顧,且被告先前已擅自將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故戊○○○認為不應再分配給被告云云。惟,倘真如此,此財產分配計畫完全和被告無關,戊○○○有何必要告知被告自己要給付原告三人50萬元之事,並交代被告要記得履行?故事實應如證人己○○所述,「戊○○○有對四名子女有說過,就其銀行存款,三個女兒每人各50萬,原告乙○○向媽媽借款8萬,所以剩42萬,剩下的全部送給被告。」。由上可見,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給繼承人全體,並無理由。
㈣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提領戊○○○系爭款項時,心中所想明顯
是認為戊○○○會康復出院,只是後續因戊○○○已經發生中風症狀,需要聘請看護或移至特定機構照料,此參被證4被告和訴外人林○○(○○)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被告心中根本沒有想到母親過幾天後會病情急轉直下,而後去世。在被告認為自己母親之後會順利出院之情況下,被告怎可能又去盜領戊○○○之銀行存款?若被告真是盜領,不是戊○○○一出院被告馬上被揭穿?此亦可間接證實被告確實是受被繼承人同意後,方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綜上,戊○○○於112年7月許已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合約,並將自
己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並告知被告,而被告雖遲至113年6、7月間經戊○○○同意將郵局存摺內款項提出或匯出,但此一行為,應是戊○○○履行雙方贈與契約而已,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亦無任何不法性,是原告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3,848,000元返還給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陸續從戊○○○郵局帳戶提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3,84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家事事件拋棄繼承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165頁、191至2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000元本息予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遭領取存款3,848,000元予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戊○○○死亡前陸續提領、轉帳共計3,848,000元,致戊○○○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戊○○○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戊○○○早於112年7月間即與被告成立贈
與合約,係被繼承人戊○○○決意贈與,其提領、轉帳均係依被繼承人戊○○○指示辦理云云,固據證人即其配偶己○○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戊○○○生前跟我、被告一起住。當時是112年我大女兒考上○○高中,因為私立高中費用很大,我婆婆就拿出存款本子、印章交給我先生,說這個給你的錢是給你的錢,你可以隨時拿出來運用,因為我婆婆105 年動完手術後行動不便都是我在照顧,他擔心被告一個人的薪資不夠用,所以婆婆就拿出存款本子、印章交給我先生說這送給你的。我知道婆婆交給被告是一個存摺,是郵局,沒有其他的。婆婆往生前住院40天,當時住院費用開銷詳細不記得,後事跟醫院的50幾萬,日常開銷我沒有收據就沒有算到50幾萬裡。
○○高中學校開銷一年要12萬左右。因為婆婆在醫院情況愈來愈好要出院,但是要到長照中心,開銷很大,被告問被繼承人戊○○○提領做為長照中心的費用,婆婆同意。只是聯繫還沒有去,媽媽就走了。媽媽前幾年對四名子女有說過,三個女兒每人各50萬,原告乙○○向媽媽借款8萬,所以剩42萬,剩下的全部送給被告。媽媽是我在照顧的,他說這件事時我都在場。剛提到被繼承人戊○○○以郵局帳戶裡的錢贈與給被告沒有書面,就是沒有書面才有這個問題。我女兒是從112年度下半年才就讀○○高中,女兒學費從112 年至今沒有從郵局帳戶裡提領繳納,因為被告回媽媽說有需要再領,但他沒有領。我在113 年6 月下半月某日親見親聞被繼承人戊○○○同意郵局存款提出或匯出,婆婆都是用點頭或搖頭表示、回應,因為插管不會講話。住院時沒照顧婆婆,都是請專業看護,我跟我先生會去看我婆婆,我每天都去。在被繼承人住進加護病房病危之時,向其詢問領用一事那是尊重媽媽。被繼承人戊○○○沒有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倘若戊○○○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何以被告在其女兒學校開銷並無急迫需求之情況下,卻在戊○○○病重時在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短短月餘時間陸續提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達3,848,000元鉅款?當原告在LINE家庭群組請被告將戊○○○帳戶補摺以籌措戊○○○醫療費用時,被告大可昭告全體兄弟姊妹,何以被告卻對其他兄弟姊妹稱帳戶還沒找到?(見調字卷第163頁),又戊○○○住院因插管不會講話,至多僅能用點頭或搖頭表示、回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護理紀錄可知,戊○○○於113年6月4日住院後至同年7月13日死亡為止,意識均處於中度至重度昏迷,並因氣管插管而無法發聲,戊○○○於住院時顯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是被告主張戊○○○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如附表一款
項舉證,故被告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准許,是本院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現金提款 100,000元 2 113年6月11日 現金提款 300,000元 3 113年6月14日 現金提款 300,000元 4 113年6月27日 現金提款 450,000元 5 113年6月27日 現金提款 500,000元 6 113年6月28日 提轉跨匯 2,150,000元 7 113年7月3日 現金提款 20,000元 8 113年7月4日 現金提款 10,000元 9 113年7月8日 現金提款 18,000元 總計 3,8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