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雪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藍○金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9之特留分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林○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案遺產)有繼承權,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縱系爭遺囑有效,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9特留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未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然仍就其先位聲明為否認,堪認原告就本案遺產繼承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就本案遺產之特留分存在,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生前無其他子女,其配偶又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胞姊即訴外人姜○○秀及楊○○絹(下均逕稱其名),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姜○○秀及楊○○絹三人。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已遭受病痛折磨而無立遺囑的能力,且與被告非親非故,不可能書立系爭遺囑而將其遺產留與被告,然被告竟於113年2月間持系爭遺囑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欲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此於113年3月1日以書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三)系爭遺囑作成之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羅○(下逕稱其名)雖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復一同與公證人即證人黃○宗、見證人即證人許○茵(下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及被告共同拍照,然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自承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及被繼承人自述之遺囑內容均無印象或不記得,顯與一般人因有經過一段時間忘記些許內容有所不同,是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在場,自屬有疑。再稽之羅○證述略以:我去當見證人時,很少聽到當事人會說其他人很照顧她,要把遺產給該人,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等語,然羅○復又表示對於被繼承人稱哪一位先生照顧她沒有印象等語,顯與其前證述對本案特別有印象說法矛盾,另羅○於就被繼承人當時是坐在哪張椅子上亦為錯誤之證述,堪認羅○當時應僅有到場簽名、拍照而無全程在場。則本件既無法證明羅○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全程在場,足悉羅○並未從頭到尾參與及見聞系爭遺囑內容是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是其縱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四)又縱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有效,然本案遺產大多數為不動產,觀之系爭遺囑內容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均遺贈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因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對本案遺產有9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3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宗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本案遺產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黃○宗、羅○、許○茵前已於本院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為詳細證述,且依據該等證人證述之過程,可知被繼承人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遺囑內容之表達,因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有關製作公證遺囑之有效要件,是原告此項主張及前開質疑內容無實質依據。
2、另依據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喪失自由意志之病證或治療紀錄,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因遭受病痛折磨而無立遺囑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無喪失或被剝奪繼承權一事並不爭執。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院卷第208頁):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6日死亡,遺有本案遺產。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三)被繼承人及被告於112年5月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宗事務所為公證遺囑程序,並簽署如被證一所示之系爭遺囑。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證是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前於112年5月3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宗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遺囑內容,且有公證人黃○宗、2名見證人即羅○、許○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簽名,且載明年月日等節,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遺囑已具法定要式性,視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合先敘明。
2、黃○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及被告來事務所想作系爭遺囑時,我才認識被繼承人及被告,根據被繼承人及被告的陳述,我才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認識20幾年,兩人認識時,被繼承人是殘障人士,在賣水果,被繼承人當時欠很多錢,被告基於朋友道義上關係替被繼承人償還貸款及處理債務,因被繼承人是殘障人士,其兄弟姊妹又未照顧被繼承人,因此被告也有照顧被繼承人,在此情形下,被繼承人到我事務所稱因要委由被告處理債務,所以死亡後要將房子及土地持份遺贈與被告,用以處理其後續喪葬事宜及協助被繼承人償還其生前債務,如有剩餘就當作報答被告,系爭遺囑就是我依照被繼承人自述的內容並參考被繼承人攜帶之資料,包含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印章等相關資料作成,見證人的部分是我替被繼承人找來的,但被繼承人當時也有同意羅○及許○茵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大約製作50分鐘,被繼承人告知我要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給與被告時,我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不是僅能以遺贈方式給與被告,且可能會有侵害特留分的問題,被繼承人當時表示她清楚,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自由口述、意識清楚,年籍資料也記得很清楚,如果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我就不會替她作成公證遺囑…我是根據被繼承人口述其名下坐落之地號土地、房屋建號再參考被繼承人提出之不動產相關登記謄本作成公證遺囑,另我替被繼承人製作公證遺囑時,沒有錄音錄影,但有拍照存檔及製作體驗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並提出其當時作成系爭遺囑之參考資料及現場體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9至325頁)。
3、再互核許○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之簽名是我親簽,當時是事務所打來找我,我到現場、被繼承人看到我後表示同意由我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製作時間大約30分鐘至1小時,我到現場後,被繼承人才開始敘述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能夠自行說出遺囑內容,黃○宗則依照被繼承人陳述之內容書寫成系爭遺囑,過程中也有向被繼承人談到他需要什麼資料,黃○宗完成系爭遺囑後,有讓被繼承人確認內容是否正確,我們也有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是按照被繼承人所陳述內容記載,並核對我們自己的個人資料後,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並拍照存證,從系爭遺囑正式開始製作至系爭遺囑結束製作過程,沒有人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及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之簽名是我親簽,事務所的人找我去擔任見證人,我到現場後看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看到我後同意我擔任見證人,我也有看到許○茵擔任見證人,我到現場前,系爭遺囑尚未開始製作,系爭遺囑製作時間約1個小時多,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當時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我到事務所後我及許○茵都沒有離開現場,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但我有聽到被繼承人說某一位先生很照顧她,所以要把遺產給那位先生,這對我而言很少見,所以我才會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足見三位證人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證述,即系爭遺囑作成時之在場成員、被繼承人向黃○宗口述及黃○宗依其口述書寫系爭遺囑內容等過程等細節均大致相符。
4、又對照黃○宗提出之現場體驗筆錄記載:「本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宗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公證人確認立遺囑人在意識清楚、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下作成,並由二位見證人同行見證簽名,並拍照存證。」,其後被繼承人、黃○宗、許○茵、羅○、被告均在該筆錄上簽名,且附有當日製作系爭遺囑之合照等情,有上開現場體驗筆錄及照片共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略為:被繼承人於拍照時神情自然、意識清楚,照片中並有黃○宗、被繼承人、羅○、許○茵等5人合照,亦與三位證人證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成員組成相符,足信三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5、原告雖主張略以: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多次提到對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沒有印象,且有前後證述矛盾及記錯被繼承人當時坐的椅子之情形等節。然羅○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略以:我於本院審理中回答不清楚或不記得,是因為我現在不記得這些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考量系爭遺囑是在112年5月3日作成,距離其於114年9月10日至本院作證時已經過2年多的時間,而每個人對事件的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尤其該事件與自己非切身相關時,對於事件發生過程的記憶會更加模糊,是縱使羅○對於系爭遺囑作成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亦難以此逕認其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並未在場。至羅○先證述略以:我去當見證人時,很少聽到當事人會稱因受其他人照顧而把遺產給該人的情形,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等語,復證述略為:我對於被繼承人稱哪一位先生照顧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並記錯被繼承人當時坐的椅子等節(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羅○是對「被繼承人因受人照顧而願意將遺產全部給某人」之事件印象深刻,因事件本身有別於其人生經驗之記憶點,因此能夠記住該事件之內容,至於被繼承人具體要將遺產給「哪個人」的這個資訊或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坐在那張椅子上,均已屬細節性事項,是其因此無法記憶,並非難以想像。則原告據此主張羅○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據此推論羅○製作系爭遺囑時,未始終在場等情,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6、從而,依照三位證人之證述、系爭遺囑之現場體驗筆錄、相關資料及照片可知,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定要式性,且被繼承人於口述遺囑內容時意識清楚能自由陳述,堪認系爭遺囑有效,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無據。
7、原告就本案遺產有9分之1特留分存在: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及父母,尚存原告、江林碧秀及楊○○絹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為1/3,又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與被告等文字,有系爭遺囑可查(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無另行記載讓原告、江林碧秀及楊○○絹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江林碧秀及楊○○絹均未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而得受遺產分配等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遺贈與被告,倘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者,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尚不因此無效,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核定之價值總計為913萬6,209元(計算式:744萬400元+5萬993元+16萬200元+134萬7,016元+13萬7,600元=913萬6,209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對照本案遺產總額僅926萬1,525元(計算式:913萬6,209元+6,042元+1萬5,086元+530元+3,526元+32元+100元+10萬元=926萬1,525元),可見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與被告之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已高達其總遺產之98.65%(計算式:913萬6,209元÷926萬1,525元=98.65%,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有據,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9之權利存在,當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遺囑雖有效,然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9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經核定)價值/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面積418平方公尺) 744萬4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面積3平方公尺) 5萬993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面積9平方公尺) 16萬2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10000(面積1954.18平方公尺) 134萬7,016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之同段203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56.32平方公尺(共有建物面積:215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13萬7,600元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股 6,042元 7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1萬5,086元 8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53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3,526元 10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 32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戶 - 100元 12 永豐金證券板盛分公司永康權 10,000股 10萬元